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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庞*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生有一女,名叫庞xx。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平淡、交流甚少,女儿出生后被告无时间照料女儿,原告只得在其母亲家附近租住房子,由原告母亲帮助原告照料女儿。被告以工作为由,长期不回租住房屋居住,也从未对女儿尽到任何抚养责任,原、被告双方长期属于分居状态,分居状态持续长达5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庞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有车辆(京x),折价款现值1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宣武门房屋);5、依法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57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称:原告所说的长期不回家是因为我在外工作,交通不方便。第一,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庞xx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每月抚养费2000元过高。第二,关于宣武门房屋购房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004年2月被告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xx号房屋(以下简称石景山房屋),购买价格188000元,婚前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961.08元,婚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6041.83元,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婚前偿还的贷款占总房款的75%左右。2014年7月被告把石景山房屋出售了145万元,用于支付婚后购的宣武门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将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分割出去;第三,对于共有车辆同意进行分割和折价10万元;第四,夫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对原告父母照顾较多,婚后一个人工作对家庭付出较多,所以分割财产时适当给予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4日育有一女,名叫庞xx,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为初婚。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无业。

被告婚前贷款购买了石景山房屋,房屋价款18.8万元,首付款10.8万元,贷款8万元,贷款本息共计103002.91元,婚前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961.08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全款购买了宣武门房屋,房屋价款215.6万元。为购买此处房产,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售了石景山房屋,房屋售价145万元,所售房款全部用于支付宣武门房屋的房款。被告还向朋友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庭审中,原告称向其父母借款657262元用于购房,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给父母书写的借条及父母名下的存折两张,被告称之前未见过借条,且当时原告父母口头说是60万元,是赠与双方的;原告称石景山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中包含了被告部分婚前财产,但被告将售房款交付原告用于购买宣武门房屋就应视为被告将其婚前财产部分赠与原告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在,被告向朋友的借款已偿还2万元,尚欠8万元。宣武门房屋登记在孙名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215.6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车辆折价10万元,并一致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存折两本、借条、银行对账单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还款证明、定金收据、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女儿庞xx由原告抚养,且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本院认为身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的特殊情况,故对抚养费的给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婚后购买的丰田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一致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差价3.7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婚前购买了石景山房屋并偿还部分贷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故石景山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婚前单独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为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并不因将售房款交付原告购买宣武门房屋而改变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因此在分割婚后购买的宣武门房屋时,应当先将被告个人财产的出资部分予以扣除,对宣武门房屋的剩余价值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原告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被告表示可将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提交至法院,故本院考虑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本院考虑房款来源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酌定。

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657262元用于购买宣武门房屋,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存折等证据,被告主张为赠与60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借条、存折等证据及购房款支付情况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金额为657262元,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向被告朋友的借款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具体的偿还方式,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父母的借款,被告将其应分担的部分补偿原告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对于被告朋友的借款,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房款中折抵后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庞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孙与被告庞**之女庞xx由原告孙抚养,被告庞*二○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孙孩子的抚养费六百元至庞开文十八周岁止;

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京x)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庞车辆补偿款三万七千五百元;

四、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后八楼一四零二号房屋归被告庞所有,原告孙父母的借款六十五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孙负责偿还,被告庞朋友的借款八万元由被告庞负责偿还,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补偿款八十五万。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孙负担七千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庞负担七千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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