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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1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被告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1诉称,原告与黄于2004年相识,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魏2。现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三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双方1997年相识,认可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双方分居不满3年,不同意离婚。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情感尚未破裂,尚有幼女需要抚养。被告因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因此经济上、感情上需要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有一女魏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表示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现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双方之女魏*,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平均实发工资收约为4876.86元每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西*初字第237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初字第5599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女魏2现尚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需要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黄离婚。

二、双方子女魏*由被告黄抚养,原告魏*每月给付被告黄子女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自二O一五年九月起至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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