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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1日,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案件中,被申请人写给申请人的《双方协议》是被申请人自愿签署的,其内容是被申请人以离婚为目的签署的自愿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协议。并非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协议,原审判庭未认真核实事实便作出判决。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被申请人出轨的证据,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提供,仅凭一口否认,原庭审就认定申请人的证据不予采纳,精神赔偿不予支持,使得申请人受到巨大精神打击。现申请人可在原有证据基础上提交申请人与第三者一年间的通话记录,第三者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及双方签署《双方协议》时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人品的质疑、以防日后其反悔录制的录像等新证据,对原案件提出再审,具体再审事宜如下:第一、原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1、该协议从内容以及形式上看,不属于夫妻之间签订的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并非离婚协议,其本质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方提出离婚而自愿对申请人予以补偿的协议,其中明确注明赔偿履行的期限及逾期的计息方式,日期与捉到两人同居录像中日期相同,因此证明此协议是被申请人在羞愧中自愿签署,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之时其履行条件已然达成,被申请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承诺内容。2、夫妻之间签订的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的分割做出的约定。显然,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没有一项约定指向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也没有表明是双方为离婚达成一致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其内容很明确就是被申请人因对婚姻的不忠实而自愿对申请人的补偿。因此,原审将《双方协议》等同为为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错误的,而此错误是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关键。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妥的。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尽其所能搜集到的关于被申请人出轨的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者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提交,仅因为被申请人一口否认其出轨而予以否认,在与法院商议到被申请人的第三者单位取证后法院答应但并未履行,不久后第二次开庭便直接下了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充分的分析考证,对案件的事实未充分查清。也没有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职责以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也不能无限扩大主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鉴于此,法律同时规定了法院依法取证的职责,因为有些证据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弱势的个人是无法举证的,而法院作为公权力部门,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有权依法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的请求明显未受到法律的重视。如此,那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司法救济几乎就是无力的,婚姻关系不稳定家庭关系就不稳定,家庭关系不稳定,社会的稳定又从何谈起。

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否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协议》是错误的。本条规定所指向的对象明确具体,所调整的就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221页所述:“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分割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针对的全部是财产。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是以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主题,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范围。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释来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以赔偿申请人为目的的《双方协议》是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司法解释本意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我国婚姻法加大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原则,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合。201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双方协议》,约定:“由于男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男方向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自愿给予女方50万元赔偿,并同意归还女方父母借予的56000元。夫妻无共同债务,无子女,不涉及共同财产及双方父母赡养问题。双方个人物品自由支配。此全部赔偿共计556000元,若在此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无法全部付清,则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最高信贷利率四倍计息。双方协定如下:1、男方积极配合。2、在女方拿到全款前,有权一直居住于旧鼓楼大街165号平房内。3、在女方拿到全款前,若遇拆迁,则女方不放弃拆迁补偿份额。双方经过友好协议达成一致,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诉讼中,为证明被申请人有外遇,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与张*的“微爱”记录打印件、张*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张*在一处房屋外的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规定体现的精神,双方签署的《双方协议》为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为离婚而签署,但此后双方并未通过诉讼离婚,亦未办理协议离婚,故该《双方协议》并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给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提及的向原告父母的借款56000元,虽然协议未生效,但确为被告所签署,其中记载“女方父母借予的56000元”,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原告要求全部债务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无奈之下签署,未提交其受到原告胁迫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称不认可上述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与被告绪离婚。二、共同债务五万六千元,由原告薛与被告绪各负担二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绪负担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协议》其内容是为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称被申请人与她人同居,为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申请人负有提供充足证据的义务。申请人虽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西*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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