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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朱x1。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不久就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并分居。2013年底,被告曾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做最后的挽救,表示不愿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法院判决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其母亲家不让原告看望,并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x1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和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和子女情况属实。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有婚外情,且在被告坐月子期间未尽到为人夫和人父的责任。原、被告婚后感情虽不好,但孩子出生后,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想尽办法改善双方的关系,但原告却无视被告的努力,在被告坐月子期间,不但不关怀照顾被告,反而经常夜不归宿,电话短信均无法联系,甚至连孩子生病都不予理会。原告在被告哺乳期内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11月10日承认其外遇事实,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其放弃与第三者同去德国,但原告坚持与第三者去德国且态度恶劣,至此被告意识到修复夫妻关系无望,于2013年11月17日带孩子回到被告母亲家并独自抚养孩子至今。二、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精心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为孩子成长倾注了大量心血,而原告从不照看孩子,分居期间对孩子不闻不问,不仅不支付抚养费,还拒绝看望孩子。2013年11月17日至今,孩子都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孩子已经跟外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以及2013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每月1万元)。原告拥有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市**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股份,虽然原告在双方离婚诉讼间将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父母,但前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四家公司年经营收入约两千万元,原告有能力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也侧面证明原告具备给付能力。三、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对于转移、隐匿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要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2013年12月转让北京华**有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被告起诉离婚后,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款项不应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将婚后增资的股权转让获得的转让款150万元给付被告;2、北京市大兴区保利茉莉公馆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保障被告和孩子的权益,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3、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其持股应当分得的北京华**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分红,2010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分红,被告主张分得本项财产的三分之二;4、原告名下中**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被告主张分得本项财产的三分之二;5、原告在中信建投证券马家堡西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号为xxx的证券账户内的总资产,被告要求分得证券账户内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要股票要折价。四、因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过错赔偿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朱x1。双方自2013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朱x1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每周在被告陪同下在外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同意原告每月到被告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主张每月1万元抚养费,并提交育儿嫂刘**出具的收条、发票、医药费票据、保姆收条等证据,证明孩子生活花销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花销不适当。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被告月收入为8184.13元。

原告婚前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xxx号房屋,并于婚前结清该房屋贷款,后于2011年3月2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不主张分割。

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保**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号地7号xxx号房屋,总价款为2135493元。合同《附件五》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买受人应于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025493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2010年8月22日,北京保**有限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朱7-1-201的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1025493元。2011年1月11日北京保**有限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朱7-1-201的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101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xxx。

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房屋的房款系其父亲朱x2和母亲赵xx为其支付,无贷款,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之父朱x2名下的卡号为中**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0年8月1日消费支出975493元,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该笔交易的对手商户名称为北京保**有限公司;2、原告之母赵xx名下的卡号为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结果,该明细显示2010年12月28日消费41万元,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该笔交易的对手商户名称为北京保**有限公司;3、中**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票面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保**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票号为xxx;4、北京华**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该明细载明2010年12月31日交换支取60万元;5、借款人为朱x2的借款单,借款理由为交购房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记录处载明2010年12月23日以第xxx号支票或现金支出凭单付给;6、北京华**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该凭证载明预付房款支出60万元;7、朱x2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保利茉莉小区房屋房款临时短缺,特向北京**公司帐内借款60万元,该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保**发公司,借款转账支票号为xxx。被告对上述5、6、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款的支付、房产证、购房发票的时间均发生在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本院在询问被告是否对该房屋出资时,被告表示没有出资。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朱*来因支付购房款于2010年12月23日向北京华**有限公司借款60万已还清,向本院提交朱x2名下的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银行凭证和还款证明,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中**银行凭证表明2015年8月12日由朱x2账户汇入北京华**有限公司账户60万元,被告对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告名下的卡号为工商银行账户的账号为,该账号补卡后的卡号为,该账户截止2015年4月24日余额为3460.15元。该账户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63652.56元,2011年4月13日转入中信建**任公司券商资金汇总账户5万元(余额为13652.56元),2011年4月13日由赵xx账户转入10万元(余额为113652.56元),2011年4月13日转入中信建**任公司券商资金汇总账户5万元(余额为63652.56元)。原告主张赵xx转入的10万元系其为炒股而借,至今未还,并提交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从赵xx处借款10万元,年付利息1万元。赵xx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认可10万元债务存在,并称该债务未获偿还。被告不认可存在共同债务,认为系原告与其母赵xx伪造债务。

原告在中信建**限公司北京马家堡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有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xxx,截止2015年4月24日,该账户内有煌上煌股票(证券代码002695)1800股,南大光电股票(证券代码300346)3100股,股票市值216265元,资金余额1792.45元,总资产218057.45元。双方均同意按照2015年4月24日的市值分割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

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3月26日余额为204415.42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市**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档案材料,上述四家公司均成立于原、被告结婚前。1、北京华**有限公司由原告、高xx和朱x2共同出资成立,原告货币出资60万,占总出资额的60%。2012年,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原告增资15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交至该公司账户内,至此原告的出资额共计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25%。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朱x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2,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北京华**有限公司由原告和朱x2共同出资成立,原告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0年3月20日,朱x2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赵xx。3、北京市**限公司由朱x2、赵xx和高xx共同出资设立,2005年3月18日,高xx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原告,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4、北京**有限公司由孙xx出资10万元成立,2007年1月30日,孙xx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4万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朱x2和赵xx作为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表示公司均非原告实际出资,只是使用了原告的名义。

诉讼中,原告称其对北京华**有限公司增资的150万元系其父母所出,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原告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朱x2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和赵xx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该明细载明:2012年7月26日由赵xx账户转账存入原告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35万元,原告上述账户余额为350008.30元;2012年7月27日由朱x2账户转账存入原告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115万元,原告上述账户余额为1500008.30元;2012年7月30日现金支取150万元,余额为8.30元。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朱先生系我单位员工,自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至今月工资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收入应在百万以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明细载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该账户转入赵xx账户85000元,2013年5月30日由赵xx账户转账存入23900元,原告该账户交易多为与其他个人间款项收支。被告称原告此账户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收入329450元,月均收入达27454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抚养费。

诉讼中,被告主张分割原告持有股份的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市**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分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家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分红和经营利润。被告申请法院查询前述四家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账户交易明细,因公司系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独立法人主体,本院未准予被告的此项申请。被告申请对前述四家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因公司系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法人主体,且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而无法进行。原告提交四家公司的损益情况表和投资股份比例统计表,以证明四家公司均处于亏损状况,无分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询问过北京华**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2、北京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以及北京**有限公司会计陈xx,原告在公司是否任职?是否发工资以及工资多少?公司是否给原告分红?朱x2答复称: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出过一分钱,原告只在北京华**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公司给其发工资,现金发放,从未分红。赵xx答复称:原告在公司无职务,不参与经营,公司没给他分红。陈xx称:原告在公司无职务,公司亏损,未给原告分红。

诉讼中,被告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北京华**有限公司用朱x2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朱x2出庭作证时表示,是为了宣传公司、增加可信度。被告申请法院查询朱*来的个人账户明细,因朱x2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未准予被告的此项调查申请。

诉讼中,被告提交秦**改委网站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北京华**有限公司一直盈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查询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房屋登记信息,但未提供相关线索证明被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有房屋,本院未予调查。

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光**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本院查询结果为原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自开户至2015年4月17日无交易发生。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稿和原告与吴xx之间的微信记录,其中微信记录内容为:吴:“我想知道你怎么想;其实不发生这些事,我会想和你一起努力的,哪怕辛苦点,但我们是快乐的;可是这些事发生了之后,我们的努力怎么都不会被你父母接受的,他们会认为我是祸根;最后你要放弃我,我都不怨你;是不是你父母逼你,不能离婚,要妥协,逼你一定要和我分手?”原告:“主要是孩子”吴:“是不是我们要分手?”原告:“是”吴:“我真的开心过,真的幸福过,真的拥有过。”原告及其父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称原告与吴xx是工作上的关系,二人一起出差去德国考察,并无不正当关系。原告认可该微信记录是其与吴xx的聊天记录,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分居后未支付过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光盘、微信记录、收入证明、公证书、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

关于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支出,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社会生活指数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称原告年收入百万以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仅以原告中**银行明细来衡量原告月收入情况,并以此作为抚养费计算依据,有所不妥,因为该明细并未显示原告的收入为工资或其他单位向其发放,而多为个人间交易。原告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2500元,但该收入证明系原告父亲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无法判断该收入证明是否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具体抚养费数额本院将综合孩子的实际需求和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由于双方分居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同离婚后的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现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探望子女,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原则,考虑到朱x1年龄尚小,为保证其生活及学习环境的稳定,具体探望方案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过错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与其他异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超出正常朋友关系,足以认定原告对夫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照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就本案所涉及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xxx号房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查询的结果及当事人陈述,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房款分为婚前支付和婚后支付,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未对购买该房屋出资,房款的婚前部分系定金和原告父亲朱x2个人账户直接转入房**公司,房款的婚后部分分两笔:一笔为原告母亲赵xx个人账户直接转入房**公司;另一笔为原告父亲朱x2向北京华**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由该公司出具以房**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来支付,朱x2于本次诉讼中已将借款60万元还给北京华**有限公司,故本院据此认定该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份所得的210万元。该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结婚前,公司成立时原告作为股东出资的60万元系婚前支付,婚后增资的150万元系原告父母打到原告账户后,由原告汇入公司账户,该1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父母,而非使用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庭审中表示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款均为原告父母支付,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因210万股权转让款涉及原告与案外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本案中不宜对该款项进行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涉诉四家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分红,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此项财产,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诉四家公司分配给原告经营利润或分红,故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发现后另行主张。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和借条,其母赵xx亦出庭作证,但该借条系原告一人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项借款知情并同意,且原告在该笔借款转账后与赵xx又有其他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成立且债务未偿还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以及原告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被告需要抚养孩子,被告名下无房产,且原告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本院在分割时会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照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朱x1由被告刘抚养,原告朱**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朱x1十八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朱**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至被告刘*探望朱x1,被告刘予以协助;

四、原告朱**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夫妻共同存款一千八百元;

五、被告刘**的公积金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八万二千元;

六、原告朱**的资金账号为xxx的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朱所有,原告朱**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十三万元;

七、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朱、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朱负担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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