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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单方面怀疑我有外遇,并在朋友圈中大肆散布相关信息,给我的生活和名誉造成极大损害,我于2013年4月23日离家散心,之后被告将双方居住地房门换锁,拒绝我回家居住,我只好和儿子及儿子朋友暂住在芳古园一套37平的一居室中,生活十分窘迫。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可原告提出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一里1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3号楼2507室房屋、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汤INN温泉公寓8号楼323室房屋三套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主张三套房屋均归我所有,我给原告相应折价款。丰田轿车也归我所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400000元债权。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对我与前夫之子赵*的1191400元,同意与原告平均分配该笔债务,也可以该笔债务归我所有,但应在其他财产中折算相应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张自由恋爱,于199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张同意离婚。

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林名下的丰田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京FW5901),现由张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00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辆归张所有,张**支付相应折价款。登记在张**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一里19-2-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2.86平方米。2010年3月18日,张作为借款人、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渤海银**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602房屋为抵押,贷款1400000元,划入户名为左立冬、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金额为12221.68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偿还的本金为263302.53元、已偿还的利息为397144.63元,剩余本金数额为1088279.53元。双方当事人对602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800000元。登记在张**的位于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3号楼25层2507室房屋(以下简称:2507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4.26平方米,该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于2008年12月11日,该房屋为张工作单位中央**部学院向其分配的住房,目前由林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对2507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800000元。登记在张**的位于崇礼县西湾子镇尚诚庄园(汤INN)商住楼8号1单元323室房屋(以下简称:32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4.61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323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00000元。对于上述三套房屋,张要求所有权均归其所有,同意向*支付相应折价款;林则要求602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意另外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张所有,房屋价值可以相互折算。

林称其与张于2010年3月18日以602房屋为抵押,向渤海银**北京分行贷款的1400000元,划入了案外人左立冬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该14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张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400000元并非债权,也不认识左立冬,左立冬只是被找来协助完成贷款手续的,该1400000元已经左立冬的账户打入张的账户,主要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家庭生活,现已花费完了。

张称其向其与前夫之子赵*借款11914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日常生活,并提交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张在该借条上签名,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所称的债务不真实,认为张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结婚登记档案、申请书、异议登记申请书、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报表、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抵押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借条、账户明细、对账单、入账通知书、渤**行贷款还款计划报表、房屋贷款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林与张*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与张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共有的三套房产,本院根据房屋现状、房屋性质、房屋的居住、还贷情况及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综合予以确定。其中602房屋归张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张负责偿还;2507房屋归被告林所有,张应协助林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323房屋归被告张所有,张应向林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FW5901),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辆归张所有,并对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林*协助张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关于林主张的共同债权,虽然张与林向渤海银**北京分行的贷款1400000元打入左立冬的账户,但张自认该笔贷款已经左立冬账户打入张的账户,即张为该笔贷款的实际获得者,且林亦无法提交与左立冬具有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明,仅凭资金流转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林主张该14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对其与前夫之子赵*的债务,张虽提交了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但关于财产去向,张仅称该1191400元与向渤海银**北京分行的贷款1400000元均用于偿还贷款及日常生活,并已花完,但根据本案事实,张在渤海银**北京分行目前仍有约一百万元的贷款尚未偿还,即使加上其所陈述的车贷,其还贷数额与上述两笔款项仍差距甚大,而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流向,张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张主张的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一里19-2-602室房屋归被告张所有,剩余贷款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

三、位于丰台区芳古园一区23号楼25层2507室房屋归原告林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位于崇礼县西湾子镇尚诚庄园(汤INN)商住楼8号1单元323室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林房屋折价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FW5901)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林车辆折价款十万元,原告林协助被告张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林、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一万九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万二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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