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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王*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3日生育一女王x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中,我们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王*脾气暴躁,动辄发火,最近在讨论离婚过程中,对我大打出手,共实施过3次家庭暴力,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孩子出生至今,我们长期两地分居,被告王*又对孩子的学习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孩子。另外,王*怀疑我有外遇,经常无端猜疑,且因此事常与我发生矛盾。2015年3月,我曾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2015年4月2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王*离婚;2、婚生女王xxx由我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王xxx参加工作为止;3、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分清,婚后各自债务双方自行承担;4、诉讼费75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才导致我们感情破裂。关于女儿王xxx的抚养问题,我尊重女儿的意见,如女儿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愿意承担抚养义务,如女儿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我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我们自行分清,无须法院分割,但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全部负担;本案诉讼费75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3日生育一女王x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3月9日起分居至今。2015年3月30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王*主张被告王*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出示照片十五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王*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当天双方仅仅发生争吵、推搡,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王*主张共有八笔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其中五笔债务出示借条五张,借条一内容为“4月3日开工资借小双四千元整”,借条下方有“王x”、“李xx”的签字,时间为“4月3日”。借条二内容为“4月8日借上货钱

借李**6000元整”,借条下方有“王x”、“李xx”的签字,时间为“4月8日”。借条三内容为“4月18日我借李xx6000元

交摊钱”,借条下方有“王x”、“李xx”的签字,时间为“4月18日”。借条四内容为“4月21日上货借小*5000元”,借条下方有“王x”、“常xx”的签字,时间为“4月21日”。借条五内容为“王*借5000元整”,借条下方有“王*”、“常xx”的签字,时间标注为“2015年9.30”。经法庭询问,王*称以上五张借条均为2015年其向两个表妹李xx、常xx借钱时所写。被告王*对以上五张借条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称以上债务均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王*还主张尚有三笔欠款也属于共同债务,欠款内容如下:王*之母于2008年向被告王*出借10000元用于炒股;王*之母于2015年1月向王*出借10000元;王*之兄曾向王*出借10000元。王*对于上述三笔欠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王*对上述三笔欠款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主张原告王*有外遇,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的谈话录音加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录音是在双方争吵时录制,无法真实反映客观情况。

被告王*主张共有四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其中三笔欠款出示王xx的书面证明,证明载明“王*自2015年以前分三次从王xx手中借走现金肆万贰仟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下方有“王xx”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经法庭询问,王xx与王*为兄妹关系。原告王*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上述债务的存在。王*还主张婚后其曾向大伯借款8000元,但未就该欠款提交相关证据,王*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庭前本院与王xxx的谈话笔录,王xxx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同母亲王*一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该谈话笔录均表示认可。

经本院询问,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自行分清,无须法院分割,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不做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谈话录音、借条、欠款证明、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王*与王2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王*要求与王2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主张被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王*对王*所述情况予以否认,且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王*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王*主张原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但仅向本院提供双方谈话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对王*所述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王*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清,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故本案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

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有八笔欠款属共同债务,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居后的五笔欠款的借条,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八笔欠款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共有四笔欠款属共同债务,因其仅就其中三笔欠款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主张四笔欠款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现实情况及王xxx的个人意愿,双方离婚后王xxx与王*共同生活为宜,王*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王*主张王*每月给付1000元至王xxx参加工作为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且其主张王*给付抚养费至王xxx参加工作为止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王*每月给付*xxx抚养费600元至王xxx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2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王xxx由原告王*抚养,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xxx抚养费六百元,至王x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王2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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