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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指责原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告内心十分压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2032年9月止);三、分割婚后财产丰田花冠汽车;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愿意作出和好的努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8月25日生有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4年9月4日起分居至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

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拥有近两年的共同生活,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且诉讼中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应当对此次婚姻再给一次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不足,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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