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王向原审法院诉称,王、张**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6日育一女张x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王曾于2004年、2009、2012年三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张不同意离婚。王*2015年2月搬出租房居住,夫妻分居已5个月。现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张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x1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或由张x1自己决定;3、双方自结婚之日起已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同意与王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张x1,要求王**抚养费每月8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张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6日育一女张x1。现王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张离婚。庭审中,张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张x1。王*同意张x1由张抚养,但对于张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不同意支付。王、张双方均认可王的月收入为4400元。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张x1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张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王的负担能力和北京的生活水平,张主张王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王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x1由张抚养,王*每月十日前给付张x1抚养费八百元(自二零一五年九月起给付,至张x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又以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不离婚。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在原审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在上诉过程中,王虽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张拒绝和好。故可以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