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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由郭抚养,由王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由于王*出生后一直由王抚养,王及其父母对王*进行了细致的照顾,故王*由王抚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8月经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无需法院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的抚养权问题与抚养费标准问题。就抚养权问题,王主张孩子虽然一直由爷爷奶奶带,但是因为其与郭一直在闹离婚纠纷,无暇顾及孩子,郭作为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且孩子现未满两周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郭抚养。郭不同意抚养孩子,主张其本人及其父母均患有疾病,身体不好,不适宜抚养孩子,且孩子自出生至今均由王及其家人照顾并照顾的很好,其每月也给孩子一定的抚养费,故孩子由王抚养更为适宜。郭就其主张提交了病历、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王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郭的证明目的。就抚养费标准问题,王主张因孩子患有无法治愈的先天性遗传疾病肾性尿崩症,故其在生活和教育上的负担更重,无论将孩子判归谁抚养,另一方都应从高比例、从长期限支付抚养费。王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其要求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从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同时明确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式及探视的问题。郭认可孩子身患疾病,但主张其可按照收入的法定比例支付抚养费,无能力支付更高金额的抚养费。就王与郭的收入情况,王与郭分别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王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税后年收入为151937元;自2013年3月起至今,税后年收入为236150元。郭对于上述收入证明予以认可。郭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均实发工资为11000元。王对于郭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与郭的真实收入状况不符。根据郭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其他”与“奖金”项目的汇款账号与“工资”项目的汇款账号一致。王主张上述项目均为郭的实际收入,郭解释称其单位每年会凭发票报销一定的书费、培训费、取暖费、物业费、医疗费、装修家具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有时体现在其他项目中,有时体现在工资、奖金项目中,但目前单位已取消上述福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证、银行凭证、借条、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短信记录、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王*现与王共同生活,考虑到王*年纪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郭坚持不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故王*由王抚养更为适宜。王*身患疾病,其需要支出的费用高于正常儿童,根据郭的近一年的收入情况,酌情判令郭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王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与郭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由王抚养,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五千元,直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郭的收入有误,郭的年收入为27.14万元,王1患有遗传疾病肾性尿崩症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郭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700元。

郭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郭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王*一直随王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王*由王抚养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千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郭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每月5000元增加至每月67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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