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徐**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婚后我与对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近几年双方收入各自支配,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撤诉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我于2014年年初再次起诉要求与徐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我与徐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第三次诉至贵院:1,要求与徐离婚;2、要求男孩杨*随我生活,徐每月给付男孩杨*生活费300元,杨*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徐负担一半。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杨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杨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杨的父母家人亦参与经营,我在家照顾孩子。后来我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孩子,杨多年未向家里交过钱。杨从事导游工作后,对家里的事物不管不顾。现我与杨**继续生活,故同意离婚。延庆县延庆镇民主村一区号宅院一处系杨**购买,2003年杨在该宅院中间新建北房三间,该宅院南侧建南房二间、南房东侧还建了厨房、厕所。婚后我与杨在南院北房居住,并偿还了建房借款20000元。2014年我与杨又在北院建南房二间。现我认为,2003年和2014年在该宅院新建的房屋,属于我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均分。杨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期间所欠外债15000元,由杨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徐**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一男孩杨*,现延庆县某小学学生。*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四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件)、双人床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上述物品均在家中存放。*于2012年前向徐的姐姐徐*借款15000元(2012年1月徐给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杨**法院,要求与徐离婚。经调解杨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杨*2014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离婚,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杨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杨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男孩杨1随杨生活,由杨自行抚养及原告的婚前动产、双方婚后的共同动产均归徐所有达成协议。另徐提出杨有债权4000元,但杨予以否认,徐亦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杨的父亲称: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民主村一区号宅院系其1998年4月购买,当时该宅院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2003年其在该宅院中间建北房三间,该宅院南侧建南房二间、南房东侧还建了厨房一间、厕所一间,从此该宅院分为南北两个宅院;2014年其又在北院建南房二间。对此,杨提出该宅院2003年之前的房屋均是其婚前财产,2014年所建的南房系其父亲所建;徐提出该宅院南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二间及厨房、厕所是杨2003年所建,婚后其与杨在南院北房居住,并偿还了建房借款20000元,2014年所建的南房系其和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要求离婚,徐亦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准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男孩杨1随杨生活,由杨自行抚养及杨的婚前动产、双方婚后的共同动产均归徐所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确认。徐提出的杨有债权4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杨*2012年前向徐的姐姐徐1借款15000元,属于双方的共同外债,双方应当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关于徐要求对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民主村一区号宅院房屋分割一节,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杨**离婚;二、男孩杨1随杨生活,由杨自行抚养;三、杨的婚前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四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件)、双人床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均归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杨*二O一二年前向徐的姐姐徐1借款一万五千元,由杨、徐各负担二分之一;五、杨、徐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本院。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获得杨*的抚养权。

杨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杨父亲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款收条、欠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协议、证明、与杨父亲的谈话笔录、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裁定书、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书、建材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重要基础,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也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重要标准。本次诉讼是杨第三次起诉离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徐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据此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子杨*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杨*的居住情况,将杨*判归杨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要求对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民主村一区号宅院进行分割一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