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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段**,被申请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李*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其间又支持李*读书,并将她的户口迁至北京。这期间,我父母对我及我的家庭均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李*一味追求个人享受,对我态度冷漠,给我感情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李*离婚,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1辩称: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李*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在我同意与其离婚,但要求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按照女方60%、男方40%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李*折价款,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购买此房屋时向李*父母的借款30万元已全部还清;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我所有,我给李*折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从四年前开始分居至今。李*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李*就其所述李*存在第三者一节向法庭提交其与李*的短信记录及李*的聊天记录,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其存在第三者,李*就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李*主张李*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05年4月10日,李*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605957元购买401号房屋,其中首付款305957元,余款30万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该房屋现登记于李*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截至2012年10月28日,401号房屋尚余贷款本金183801.3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01号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之父李3通过中**银行电汇至李*账户内,但双方对该笔汇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李*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李*二人向李*父母的借款,李*则主张该笔款项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

李*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1号房屋为其与李*共同所有,李*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一审判决认定401号房屋为李*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李*之父李3汇给李*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认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13日生效。李*就其所述李3汇给李*的30万元系夫妻二人向李*父母的借款,向法庭提交其分别与李*及李*母亲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李*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李*与李*的电话录音中,李*问李*:u0026amp;quot;再问你个事,一开始咱们写借条是多少钱来着?u0026amp;quot;李*回答:u0026amp;quot;30万吧?忘了。u0026amp;quot;在李*与李*母亲的电话录音中,李*问:u0026amp;quot;妈我问你个事呢,一开始咱们买房子时写那借条还在呢吗?u0026amp;quot;u0026amp;quot;那是怎么写的来着?u0026amp;quot;李*母亲回答:u0026amp;quot;有啊;u0026amp;quot;u0026amp;quot;怎么写的来着?我都忘了,我也不记得内容,你要那干啥?u0026amp;quot;李*就其与李*及李*母亲电话录音中所提借条即为其所述二人买房向父母借款的30万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2008年10月2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现登记于李*名下,由其使用。双方就401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08厘米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1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李*所有。

诉讼中,双方就401号房屋的市场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为每平方米28000元,就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70000元。现双方共同居住在401号房屋内,车辆由李*使用。

李*主张除401号房屋剩余贷款外,其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同事李**借款5万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该笔款项尚未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李**亦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李*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根据李*的申请,法院要求李*提供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2年10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0360.91元。李*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共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其还向招商银行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款项分别为10164.37元、40000元、19895.35元、2509.72元、12280.10元、16029.68元、950.94元、45.71元,上述款项现均已还清。李*对李*父亲生病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李*为其父治病支付的20万余元系其夫妻二人偿还李*父亲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2012)海民初字第119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及个人总账信息、收入证明、行驶证、借条、李**的证言及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招商银行消费易贷款记录、医疗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与李*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李*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已处于分居状态达四年之久。现李*主张离婚,李*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与李*虽均陈述对方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双方该项陈述均不予采信。法院将在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李*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401号房屋一套及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其中,401号房屋的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父母出资,李*虽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夫妻二人对李*父母的借款且二人出具了借条,但在其就此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无法直接反映录音中所述借款即为该笔30万元的借款,加之李*未就该主张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李*父母汇给李*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李*一方的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视为李*的个人财产,剩余305957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协商一致认可401号房屋单价为28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李*对房屋所占份额较多,故从便于执行角度,法院判定401号房屋归李*所有,401号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依据双方协商的单价按照李*所占份额扣除李*所应承担的银行剩余贷款部分后,给付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双方协商,401号房屋内的108厘米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李*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鉴于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现登记于李*名下且一直由李*使用,法院判定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归李*所有,李*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车辆价值给付李*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其向李**的借款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李**的证言予以证明,李*虽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此笔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判定该笔借款由李*自行偿还。从李*的工资收入状况分析,李*为其父亲支付的医疗费而申请的消费易贷款虽然不能作为折抵总资产的债务,但子女为父母支付医疗费应为对父母的一种帮助,亦属人之常情,不能将李*为父亲支付医疗费作为其偿还借款的佐证,而应认定为李*在婚姻生活中的合理支出,故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时参考这一事实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与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三、现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内的四十二寸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所有,该房屋内装修及剩余家具家电归李*所有;四、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五、李*及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补偿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元四角六分;六、李*向李**所借人民币五万元由其自行偿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401号房屋归李*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李*偿还,并给付李*折价款162.6335万元,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李*所有,李*给付李*折价款2.8万元,李*及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李*给付李*补偿款16.021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1、诉争的401号房屋是双方婚后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扣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净值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便于执行为理由判决共有车辆归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车由李*过户给李*不存在任何执行上的障碍,一审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李*与李**之间的5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由李*给付李*补偿款5180.46元数额过低,明显不公平。李*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与李*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2012年1月李*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李*起诉离婚,李*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4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李*主张购买该房的首付款30万元系其夫妻二人向李*父母的借款,但其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李*父母对李*一方的赠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401号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的价值为28000元每平米,一审法院据此对401号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的分割问题,由于该车目前登记于李*名下且一直由李*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车辆价值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双方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重大错误。(1)错误地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中被申请人父母的出资部分推定为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赠与,且错误地将房屋增值认定为出资款的增值,违背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适用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父母部分出资,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2)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23万余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故请求:撤销本院判决及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为:诉争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房屋折价款191万元;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补偿款15.4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原审法院确认的房屋价格是双方认可的,不能因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是合理支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u0026amp;quot;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u0026amp;quot;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就婚姻关系申请再审,而北京**民法院审理后亦是对双方当事人间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指令我院再审。故李*、李*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我院做出原终审判决后予以解除。本次再审仅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二、李*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其一、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李*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的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u0026amp;quot;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u0026amp;quot;。本案中李*父母为李*、李*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李*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判决关于u0026amp;quot;李*父母汇给李*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李*一方的赠与u0026amp;quot;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诉争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000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的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的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本院判定401号房屋归李*所有,李*给付李*房屋折价款1355279.35元。其二、关于李*申请再审认为李*恶意转移23万余元一节,李*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并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再审庭审中,李*认可李*为其父治病存在自费部分的支出。经查,李*主张李*恶意转移的款项中,包含上述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对应的还款,李*对此亦予以认可。其余款项,李*主张用于偿还公积金还贷、缴纳车险等日常消费,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李*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amp;quot;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u0026amp;quot;。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u0026amp;quot;三、现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内的四十二寸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所有,该房屋内装修及剩余家具家电归李*所有;四、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五、李*及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补偿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元四角六分;六、李*向李**借人民币五万元由其自行偿还。u0026amp;quot;。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由李2负担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四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由李2负担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1负担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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