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党诉至原审法院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7月28日生一子党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母亲不礼貌,到原告姑妈家去闹,到原告公司吵闹,损坏原告公司财物,多次骚扰原告亲属,被告经常骂人,对原告经常以死亡威胁。原告来北京后一直受姑妈恩惠,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姑妈在房屋购买、装修、生小孩过程中有资助,但被告均不承认。被告不爱做家务,都是原告及原告母亲做家务。双方存在家庭背景、性格不同等问题,经常发生吵架,被告曾把原告的眼睛撞伤,把手臂咬伤,有一次睡觉还用刀轻轻抹原告的脖子。原、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0年8月,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原告的单位也提供了证明,证人也证明原告把床搬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区号单元室的房屋一套;3、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婚生子党1由原告自行抚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马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但其在原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家庭琐事,都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都是家长里短的小事,这都是一般家庭不可避免的,夫妻感情没有实际破裂,双方还有一个将近5岁的小孩,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维护整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7月28日生一子党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双方感情未至破裂,均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2004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北京**路号院幢-室房产一套,并在交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该房产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系原告党。至今该房产尚有贷款未偿还。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对路号院幢-室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54.78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145万,房屋贷款亦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在原审中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明确表示无力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原审中,原告主张因购买房产、装修及生产子女,分别向刘、谢、党2、党3等人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0万余元,并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均到庭作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房屋装修款13900元,原告认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出,不同意分割。原审中,依据被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名下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被告对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存、取款情况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存取款的款项系用于炒股及信用卡套现还款等。原审中。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主张月收入2500元,双方对对方收入均有异议,但均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生效文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党1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党1的生活习惯、成长环境,确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北京**路号院幢-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54.78万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提出在考虑照顾被告生活的情况下给付被告补偿款145万元并由原告独立偿还贷款。鉴于双方的履行能力,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及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原审中全部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名下银行大额取、存款所提出的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名下有大额的夫妻共同存款需要分割,被告如有异议,待收集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支付了房屋装修款13900元,主张予以分割,原告认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出,表示不同意分割。法院认为,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系婚后行为,在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婚前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法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与被告马离婚;二、婚生子党1由被告马抚养,原告党每月支付党1抚养费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党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路号院幢-室的房屋归党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党自行偿还,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补偿款一百四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党、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党每月支付党1抚养费三千元,同时一次性支付。2、请求依法认定党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大额存取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并依法分割,大额存取款包括:信用卡145.8万元、现金支取356050元、转账支取28930元、消费290529元、ATM机157200元。3、二审诉讼费由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党1生活居住地和抚养费支付标准认定不对。原审判决对于党名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有大额存取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党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抚养费1000元已经接近30%;

2、农行存折、农行转账凭单、农行还款清单,证明其按期还贷和已将借入用于补偿给马的145万元转账给原审法院,并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

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估值为254.78万元;

4、2010-2014年度物业费发票,证明房屋物业费一直由其交纳;

5、证人证言、汇款电子回单、工行回单,证明其向朋友借款、还款情况;

6、看孩子照片,证明其虽离家5年多,但一直关心儿子党1,多次看望。

马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党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农行存折、农行转账凭单、农行还款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认可;对证人证言、汇款电子回单、工行回单、看孩子照片不认可。

马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证据。

2012年6月,党再次起诉与马离婚,2013年7月5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12月19日,本院以原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仅依据党单方陈述能支付房屋折价款即判决房屋归党所有,党给付马85万元房屋折价款错误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因马在本案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拒绝出庭,针对其上诉所提出的党大额存取款情况,本院着重予以审查。经询问,马述称党的大额存取款包括信用卡145.8万元、现金支取356050元、转账支取28930元、消费290529元、ATM机157200元,均来自于党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党认可马所述金额摘自于其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但称均用于炒股和信用卡套现还款,2012年7月后不再炒股。经查,党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各大银行均办有信用卡用于套现,信用卡有十张,现仍持有五张信用卡。对应股票账户的借记**账户为中**银行(),2012年10月28日余额为98.53元,现余额为7.53元;两个辅助银行账户中**银行(),2012年12月5日余额为57.67元,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58.12元;中**银行(),2012年10月23日余额为10.77元,该卡现余额为10.9元。股票账户在2012年9月27日的余额显示为2.7元。通过审查,党各张银行卡(借记卡以及股票资金账号)大额支取时,信用卡也多在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收入证明、农行存折、农行转账凭单、农行还款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证人证言、汇款电子回单、工行回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子女抚育费金额的确定以及党银行卡内大额存取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存款问题。

关于抚养费给付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党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了党月收入为3500元,马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综合党的收入水平、生活支出情况,原审法院判定党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没有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马要求党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要求党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上诉请求,因党每月收入一般,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条件和能力,故本院对马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党银行卡内大额存取款的性质,即是否为夫妻共同存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党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开办了十张信用卡,同时期其也办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并对应其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借记卡是指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信用工具。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银行发行的,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通过对借记卡和信用卡的了解,借记卡内款项应属持卡人所有,上述三张卡内的资金应为党和马共同所有。但通过党的陈述以及查看党借记卡、股票账户和信用卡的资金往来明细,借记卡和股票账户有支有存,信用卡亦有取有还,借记卡大额支取时信用卡也多在还款,股票账户亦显示有证券转银行、银行转证券的情形,在借记卡、股票账户、信用卡之间形成了借、支、取、还款的相互转账的互补局面。而信用卡不具有储蓄功能,根据银行信用卡还款账单、对账单,可确认往信用卡内打款系用于信用卡透支还款。故本院对党关于大额支取系用于炒股和信用卡透支还款之所述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对党名下银行大额取、存款提出异议,对此,党已做出合理解释,在银行借记卡在双方离婚时和现在均显示几无存款的情况下,马坚持要求认定党在银行的大额存取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并要求依法分割,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马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党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