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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吴X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刘XX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吴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2012)海执字第660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对刘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冻结并对该房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XX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刘XX原审述称,XX号房屋位于五环以外,是刘XX自2000年至今居住了15年的唯一住房,此房是刘XX的生活必需品而非多余和闲置,是刘XX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必不可少的生活所需。刘XX现上有年近80岁的老母,下有正在上学的儿子需要供养,儿子因脑血管病开颅手术后遗症终身需要照顾,本人缺乏生活能力且年近五旬,身体多病,精神抑郁。可以说此房是刘XX一家老小赖以生存唯一住所,如法院强行拍卖该房屋势必使得刘XX一家无法生存。XX号房屋和另外一套住房原一审时全部都判给了过错方*X所有,经过刘XX申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0303号裁定书在充分考虑到照顾“受害人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体现照顾无过错方和弱势一方的原则”的情况下,支持了刘XX要求该房屋作为保障受害方及弱势一方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的申诉请求,再审时判归刘XX所有。如果法院再强行拍卖该房屋,不但剥夺了刘XX的合法权益,使刘XX又同样失去了住房,而且与北京**民法院的裁定意见相矛盾。刘XX是离婚案件的受害方,希望法律能主持公道。另外,离婚时法院已将另一处房屋判给了吴X,其有房、有家又有很强生活能力,法院如拍卖刘XX的唯一住房,会使受害方最终无处安身。现法院据以执行的(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给付吴X63.1604万元房屋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不明确,不清楚,因该数额涉及两套房屋折价款的计算,而该判决书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按照北京**人民法院所给出的计算解释,其计算结果也有很大差错,与之严重不符。现*XX无力依照判决偿还折价款,对此刘XX仍在申诉,北京**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刘XX要求按照当时离婚协议约定的800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按此计算刘XX再支付相差的4万元折价款,202号房屋就归刘XX所有了。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2012)海执字第6607号强制执行裁定,停止对XX号房屋的查封、拍卖。

吴X原审述称,吴X在北京只有一套住房,刘XX所说的烟台那套房子是吴X婚前购买的,与这次婚姻没有关系。刘XX所说的儿子并非我们婚生子女,那个孩子的抚养权在她前夫那儿。刘XX母亲在唐山有房子。故此,希望法院拍卖XX号房屋,用以支付执行款给吴X。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作出了(2008)海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判决,原告吴X与被告刘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90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XX不服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对涉及财产分割内容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5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9053号民事判决中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579号民事判决中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将本案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X室归刘XX所有;二、山东省烟台市XXX号房屋归吴X所有;三、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X房屋折价款六十三万一千六百零四元整;四、吴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五、现存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X室内标志双人床一张,标志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客厅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餐柜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鸥相机一台及康佳数码摄像机一台归刘XX所有,客厅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上下床一个,台式兼容电脑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归吴*X所有,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吴X向刘XX支付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对北京展**限公司出资的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吴X与刘XX均不服(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7日,吴X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刘XX给付人民币631604.00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2)海执字第660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刘XX所有的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冻结;二、对刘XX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

裁判结果

本次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吴X向该院明确表示,同意优先从XX号房屋的变价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八年租金,用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之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现本案中,刘XX负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民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吴X给付房屋折价款63.1604万元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吴X同意优先从XX号房屋的变价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八年租金用以保障刘XX及所扶养家属必需居住之用,故刘XX所持XX号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而要求撤销(2012)海执字第6607号强制执行裁定以停止对XX号房屋的查封、拍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另,刘XX主张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中房屋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不明确,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的抗辩理由,属于对原判决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以另行通过审判监督途径寻求救济。现*XX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XX的异议。

刘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1、原审裁定与宪法第三十九条不符,同时与(2010)高民申字第00303再审裁定意见相悖,没有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2、房屋价值与债务数额差价悬殊,不存在让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8年租金的问题;3、请求裁决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卖房以大换小的方式给付债务,已确保受害的弱势一方老有所居;4、因执行债务数额计算差错等事宜正在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解决,请求暂缓执行。

吴X请求驳回刘XX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优先从XX号房屋的变价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八年租金,用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之用,且刘XX认为房屋价值与债务数额差价悬殊,亦表明拍卖XX号房屋除支付债务外,剩余价款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之用。关于刘XX所提房屋由自己以大换小、请求暂缓执行的请求,属于在执行过程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刘XX所提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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