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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法院诉称:刘与袁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了解之后,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1,刘、袁与孩子一直与袁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孩子出生后,2009年5月家里又盖新房27间(共计四层),对外出租,有固定收益,每月10000元租金。另袁于2014年4月从刘母亲住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袁**曾有家庭暴力,致刘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袁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归。2010年12月袁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月25日袁*满后仍无悔改表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孩子出生后由刘及其父母照顾居多,袁对孩子缺少关心爱护,且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刘抚养为宜。刘离婚后无其他住所,为了生活和照顾孩子要求依法分得住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与袁离婚;2、婚生子袁x1由刘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均担;3、刘、袁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平均分割;4、袁所借个人债务3万元由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袁在一审法院辩称:刘陈述的不是事实,庭审中,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孩子希望由袁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刘与袁**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袁x1。刘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袁同意离婚。婚生子袁x1与刘以及袁的父母一起生活,有时刘父母带孩子。孩子现在上小学。刘每月收入3600元,袁自称每月收入5000元,但刘不认可袁的收入,也不清楚袁的收入情况。

刘*120号27间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刘与袁均认可宅基地登记权利人是袁父亲。袁称刘与袁结婚前从袁父母出借款20000元。刘*确实是有该20000元,但称是刘与袁两人为了做生意,袁的父亲给的钱,不认可是借款。

2014年7月9日,袁书写一份《欠条》,写明:2014年4月,袁因买车欠刘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归还。双方均认可该《欠条》虽然写的是欠刘的钱,但实际是袁**母亲的钱,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车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刘与袁*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袁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袁x1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以及孩子利益出发,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孩子成长过程等情况,法院认为婚生子跟随刘生活更为有利。袁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孩子需要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120号27间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袁称从其父母处借款20000元,因该20000元亦涉及到案外人,故法院不予处理。上述120号27间房屋以及20000元,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关于欠条中写的袁**3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袁个人欠给刘母亲的款项,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袁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袁离婚;二、婚生子袁x1由原告刘抚养,被告袁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执行至袁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欠原告刘母亲的三万元债务由被告袁负担;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子袁x1归上诉人抚养,欠被上诉人母亲的三万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一半;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婚生子袁x1归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二、三万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刘*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袁、刘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袁**主张婚生子袁x1从小由爷爷奶奶照顾长大,且家庭收入、经济条件稳定、富裕,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当归其抚养;但因婚生子袁x1尚年幼,随母生活更符合幼儿身心成长,且袁并无证据证明刘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以及孩子利益出发,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孩子成长过程等客观因素,认为婚生子袁x1跟随刘生活更为有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袁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予支持。

袁**主张其借刘母亲的三万元用于购买二手车挣钱贴补家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双方均认可三万元属袁个人欠刘母亲的款项,且因袁所购车辆虽由袁控制使用,但在他人名下而未做分割,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由袁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袁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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