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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3)海民初字第5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杨向原审法院诉称,1990年6月19日我与李*再婚组成家庭,婚后无子女。结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好,随着李**回到北京,家中经济条件的改变,她自己的儿子也从前夫处来到身边,我也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李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不再夫妻同心,经常吵架,开始我采取宽容、谅解的态度,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关系,但都无济于事。特别是近几年感情越来越疏远,李**掌握家庭经济大权,她一门心思在转移财产上。我认为这段婚姻已经不可能挽回了。我曾于2011年6月起诉过一次离婚,在李坚决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我与李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我与杨*自由恋爱,于1990年6月19日结婚,双方都是军人,双方均是再婚。*与前妻育有两个孩子,我与前夫育有一个孩子,2008年才回到北京和我一起生活。我们结婚的感情基础很好,我们结婚二十多年,感情是经得住时间考验的,杨就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提出离婚对我打击很大。我与杨结婚时,杨家里经济负担比较重,结婚后两年我就转业到北京与杨一起生活。从结婚以来,我对杨及其家人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与杨就孩子和老人的问题或经济问题从来没有吵过架,杨所述不属实。在杨起诉前两个月,我们都一直在一起,我们还到深圳杨女儿家住了一段时间,还在一起住,我们感情很好。*没退休之前在部队,我在北京,是因为工作原因在两地。*起诉离婚之前我对杨想要离婚不知情,我们一直没有分开过。2011年杨提出离婚后我们还在一起吃饭,杨还给我做饭。2011年7月我回家陪我父亲做手术,7月23日我回到北京的家,第二天我去交水电费,银行卡都不能刷了,发现我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后来我跑到法院咨询,才知道杨起诉我离婚的事情。在此期间,杨将家里很多财产都拿走了。三年以来我不知道杨在哪儿,我给杨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就离婚的事也与杨的女儿沟通过,二十多年来我与杨的女儿也相处的很好。*起诉书中称晚年不幸福,但实际上他晚年非常幸福、充实及富有,结婚20多年,我没有要过杨一分钱,我开公司赚的钱给家里买房子等等。他退休月工资一万元,有轿车和越野车,全国到处搞摄影展,退休后也开公司。所以我不认可杨所述双方感情破裂,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们起诉前及起诉后都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上次起诉后,我受到很大刺激。我觉得杨是有了外遇,才提起离婚,并且我认为离婚的诱因是因为杨的私生子,这个事情我开始没在意,但杨起诉离婚后,我问杨的侄子,杨的侄子承认杨在老家有一个六七岁的私生子,后来我就没有再多问。*近几年去各地,也不告诉我去了哪里,在北京时回家也很晚,晚上也不回来吃饭。我通过摄影沙龙的人了解到有一位叫刘*的女人跟杨在一起,也是搞摄影的。*经常与刘*一起去内蒙,还住在一个帐篷里。2013年3月12日我去石家庄,杨在石家庄有一套房子,我看到卧室书桌上有一张汇款单,是汇给刘*的,我又看了杨的座机,上面有很多打给刘*的。这证明杨有外遇,而且我认为上述私生子就是杨与刘*生的。2011年年初,我晚上三点多起来去洗手间,听到杨在打电话,我打开门进去问杨跟谁打电话,杨就去了洗手间,将手机卡抠出来要扔掉,杨*是与其女儿打电话。第二天我问了杨女儿,其女儿说前一天晚上杨并没有与其打电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李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杨主张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因其不满李近几年在家庭经济上的大权独揽,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其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近几年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再沟通,故感情已经破裂。李*主张一直到杨起诉离婚,双方感情都很好,双方没有吵过架,更没有因为经济问题吵架,也不存在杨**独揽经济大权的问题,且双方在经济问题上早有约定,没有分歧。李认为杨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其有外遇及私生子,但李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杨主张双方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2011年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大约2011年9月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之前杨搬到别处居住至今。

杨主张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1、北京市宣武区xx3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杨提交售房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婚后在享受自己军龄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购得。2、北京市海淀区x5号x11号楼11层x1号、x2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x2号房屋)及X3、X4两个车位,杨就此提交了x入伙手续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李主张其名下仅有X4一个车位,且车位是跟随房屋产权走,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车位产权信息;经法院查询,x2号房屋已过户至李之子孙*名下。3、北京市x6区x镇x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x6房屋),杨提交的房屋使用证载明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杨主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李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几位战友集资购买,不能过户和买卖,系村民房,该房现与其无关,其已将房屋证件交付他人,但李就此未举证证明。4、杨主张孙*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房屋及南京x02栋D单元401、402号、02栋A单元202、南京x27栋102室等房屋均系李*夫妻共同财产为孙*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杨就此提交的购房发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发票、汇单、李记录、代理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李对此不予认可。5、杨主张李在光大银行开有保险箱,其就此提交的收费凭证及委托书均系复印件,李对此不予认可。6、杨主张孙*任法定代表人的北**限公司的开办资金系李出资,但其就此提交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均系复印件,李**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主张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1、北京市丰台区x镇x41栋楼1单元6号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李就此提交了1986年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参加部队住房改革名单,该名单显示此房屋系分配给杨,李*1992年部队房改后将此房落在其名下,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承租房。2、北京市丰台区xx3号院3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李就此提交了**军区文件、汇款凭证、xxx部队京丰小区管理所出具的产权证明,其中产权证明载明该房屋为杨和李共同所有,该房屋属于xxx军自购房,隶属于xxx部队京丰小区管理所。3、xx市**军区机关家属院x街111号院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军区房屋)及自行加盖的三间房和20平方米院子,但李就加盖的情况未举证证明。杨主张该房屋已经退还给部队,并提交了**军区后勤部营房处房管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1日腾退。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4、杨名下有红旗牌轿车及丰田牌越野车各一辆,但李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车辆登记证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

李主张杨手中持有市场价值约1800万的若干名家书法作品,其就此提交了书画登记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没有杨签字确认,杨对此不予认可。李*主张杨每年开办画展及摄影展览,年收入150万元,其提交了杨*画展的网页截图,但未能提交杨通过开办展览获得收入的证据,杨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主张办展览只是其业余爱好,不但没有收入,反而还要自己承担装裱、场租等费用。李*主张杨持有名表五块及高档摄影摄像器材,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杨主张其目前只有一部5D2佳能相机和一个镜头,其它器材卖了5万元,已经花销完毕,手表只有一块价格为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杨*举证证明其出售摄影摄像器材所得5万元系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花销完毕。

李*主张其与杨约定各自管理支配自己的财产,其名下财产与杨**。李就此提交了杨**的几份书面材料,其中1995年7月的材料载明杨同意在两个孩子成家后,一旦其先于李去世,家中财产的继承问题由李依据对其晚年生活照顾的需要作出安排;1995年9月的材料载明杨为保证夫妻安度晚年,使李**生活有保证,杨决定在其去世后,其所有财产由李继承。李*提交其与杨的照片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但杨主张照片都是几年前的照片,无法证明双方现在感情情况。

另查,本案所涉房屋除x11号楼11层x1号、x2号房屋外,其他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杨*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法院应杨申请,调取了李在中**银行、中**银行、长江证券的账户情况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李银行账户内共有人民币7526275元,美元22298元,证券账户内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上述查询事项,杨表示无须再行查询,要求按照上述查询结果进行分割。此外,李2009年1月2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3月30日从其账户中分别给孙x转账共计270万元。庭审中,李主张其账户中款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处理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生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杨与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杨主张因其不满李近几年在家庭经济上的大权独揽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且杨本次已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在首次离婚诉讼后未见好转。同时,李主张2011年9月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之前杨搬到别处居住至今,故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鉴此,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杨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其有外遇及私生子,但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李主张其与杨约定各自管理支配自己的财产,其名下财产与杨**,但是李就此提交的1995年7月的材料及1995年9月的材料均系载明杨就其去世后就财产的继承问题做出的安排,而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上述材料不能适用于本案,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分割,考虑到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法院判令x房屋由杨居住使用;x1号房屋归李所有,相关对应车位由李使用;x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x房屋系杨与李结婚前分配所得,李虽主张x房屋在1992年部队房改后将此房落在其名下,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而现有证据显示x房屋系杨在与李结婚前分配所得,法院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至于x6房屋、x2号房屋及x军区房屋,法院认为,杨主张x6房屋系小产权房,李主张x6房屋系村民房,而该房屋的房屋使用证并不能反映出该房屋具备合法性质,故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x2号房屋已经过户至孙x名下,本案对此无法处理,杨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提交的证明载明x军区房屋已经退还给部队,李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无法确认杨*仍持有该房屋,对该房屋同样无法处理。

李主张杨**有红旗牌轿车及丰田牌越野车各一辆,但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车辆登记证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李主张杨手中持有市场价值约1800万的若干名家书法作品及每年开办画展及摄影展览的年收入为150万元,但其就此提交的书画登记书面材料及网页截图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

李主张杨持有名表五块及高档摄影摄像器材,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现杨确认其目前只有一部5D2佳能相机和一个镜头,手表只有一块价格为4万元的欧米茄手表,其它器材卖了5万元且已经花销完毕,但杨未举证证明其出售摄影摄像器材所得5万元系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花销完毕,故其应将上述5万元中的一半给付*。对于杨持有的相机及欧米茄手表,法院判令归杨所有,杨应将相当于一半价值的款项给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杨就其所持孙x名下的北京、南京房屋及孙x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开办资金系李出资、李*有保险箱等主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李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杨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

因前次诉讼中,经查询李银行账户内共有人民币7526275元,美元22298元,李*主张其账户中款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处理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款项应予以分割。就前次诉讼中查询的李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法院认为,由于股票市场存在非常大的波动,杨仍要求按照上述查询结果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杨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李2009年1月2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3月30日分别从其账户中给孙x转账共计270万元,该款项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离婚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应对女方权益予以照顾的原则,具体分割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判决:一、准许杨与李离婚;二、北京市x区x路x号x三号楼一七O一号房屋由杨居住使用;三、北京市x区x五号x十一号楼十一层一一O七号房屋归李所有,相关对应车位由李使用;四、北京市丰台区xx三号院三号楼三单元一O二号房屋由杨、李共同居住使用;五、杨持有的佳能5D2相机一台、镜头一个及欧米茄手表一只归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李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六、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杨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及美元一万元;七、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以不同意离婚及财产分割不均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杨与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杨主张因其不满李近几年在家庭经济上的大权独揽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且杨本次已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在首次离婚诉讼后未见好转。同时,李主张2011年9月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之前杨搬到别处居住至今,故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李在二审诉讼中,虽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就庭审过程可以看出,双方积怨较深,杨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定并无不当。

就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已就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分割。李关于房屋价值及存款的上诉意见,在一审的认定中已有表述,本院不再赘述。其在上诉中所涉车辆问题,其当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明中表明车辆登记的使用人为军队,而非个人。故无法证明其所述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杨负担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已预交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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