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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张曾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楚离婚,2015年4月7日经本院(2014)石民初字8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现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次起诉离婚的日期与上次诉讼即(2014)石民初字8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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