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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杨,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10月相识,于2004年5月1日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6月3日生有一女张。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因非婚同居迫不得已怀孕而结婚。被告婚前情况对原告欺骗隐瞒,生活作风混乱,自称自己是战友歌舞团演员,实则是战友歌舞团一干部家庭保姆,且与原告结婚前已非婚生有一女。被告一直好逸恶劳,大事干不了,小事不愿干,原告找老同学帮忙在四川眉山给被告开了一家建材店,也被被告经营的一塌糊涂,还与当地青年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老家同学、朋友人尽皆知,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自2004年随军到京至今,一直没有找到任何工作,连家务卫生都懒得收拾,给孩子做了很坏的榜样。种种原因积累,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趋于破裂,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2013年初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均表示认同,后因被告要求在到2012年底办理手续拖延至今。期间,被告根本不把心思放在家里,经常夜不归宿,对女儿学习也不管不顾,每天在外到凌晨3、4点钟甚至早上7、8点回家,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离婚事宜,均因无法满足被告要钱的欲望而不欢而散。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后,不再过问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由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张一直与被告生活,但考虑到被告好逸恶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反复强调不愿意照顾孩子,原告愿意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由于原告丰台住房,属于军产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从道义角度,愿意给被告住房补助15万元。由于原告为自主就业军人,工作不稳定,孩子正处在高中教育关键阶段,且现有房屋装修还遗留欠账30万元,原告愿意从自己自主择业退役金中分3年期支付此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8000万元给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21年9月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3、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及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雅阁车1部(牌号京)归女方所有,女方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予男方5万元经济补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所发生的债务,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我以怀孕胁迫他结婚与事实不符,我们是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补领的结婚证。起诉书中说2012年我俩分居,与事实不符,2013年我们还一起装修房屋。原告在外出差经常不在家,当时石景山区给军属安排工作,也是原告不让我去工作的,我没有找工作是为了照顾孩子。我在他的单位口碑非常好,大家都很羡慕他。因为原告出轨,我2005年曾提出过离婚,原告求我不要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并不是贪图他的财产。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不能接受,我俩孩子高二了,我不可能没有孩子,不可能没有这个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张。

关于婚姻登记时间,被告主张二人是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子女情况,原告陈述自己是再婚,与被告结婚后未带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主张被告虽是初婚,但与原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女,且对原告隐瞒,对此,被告认可与原告结婚前自己曾育有一女,与被告结婚后未带该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主张原告在二人相识时已知道这些情况。

庭审中,关于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原告称一般,被告称一直都很好;关于离婚原因,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被告与自己结婚前已育有一女,感觉自己受欺骗,被告没有对孩子和家庭尽到义务,对此,被告称自己生活作风没有问题,被告在茶楼工作,工作时间不稳定;关于婚姻现状,原告称二人不在一起居住,原告和孩子一起在丰台的房屋居住,对此,被告称二人一起居住在丰台的房屋中,自己上夜班,白天在家。

另,被告主张原告对自己有过一次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对方无重婚等其他法定重大过错行为。

经询问,被告陈述自己未处于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双方均认可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以二人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生活作风有问题等导致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希望原告把心收回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诉讼中陈述看,二人从相识到结婚,从女儿出生至今,一路走来,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

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挽回感情和婚姻的时间和机会。围绕原告提到的相关家庭问题,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包容,共同对家庭负起责任,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故本案中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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