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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郭**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有一女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神经质倾向、性格孤僻,不会处理人际关系,与我父母发生矛盾,对我无端猜忌,经常恶语相向。被告不会照顾孩子,孩子不愿意与她共同生活。今年1月,我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孩子也自愿与我一同搬出居住。我曾于今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婚。但之后我与被告仍无法沟通,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产权的40%归我所有,60%归被告所有,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原谅了原告,原告也写了保证书。我没有无端怀疑原告,与原告父母也没有大的矛盾。孩子从小与我一起生活,与我感情很好。今年3月法院调解不离婚后,我多次打电话与原告沟通,关系有所改善,我也带孩子出去玩。为此,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郭**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8日生有一女刘*。刘*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刘以双方性格不合,郭不会处理人际关系,不会照顾孩子,对其无端猜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郭表示其与刘感情一直很好,刘有第三者才起诉离婚。因刘写了保证书,其为了孩子和家庭,原谅了刘**法院调解和好后,其多次与刘沟通,关系有所改善,故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月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刘、郭、王*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与郭**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积极沟通、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空间。为此,结合本案中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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