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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我与被告吴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胥x1。二人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来因诸多矛盾无法化解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8月被告吴的父亲将我的父亲打成轻伤,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吴离婚,婚生子胥x1由我抚养,由被告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返还户口本,并每年支付胥x1的脐带血储存费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离婚后婚生子胥x1由我自行抚养,原告胥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脐带血储存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胥如需要户口本,可以去派出所把户口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胥与被告吴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胥x1。此后,原告胥与被告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吴的父亲吴x1持玻璃杯将原告胥的父亲胥x2砸伤,经鉴定,胥x2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吴x1与胥x2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吴x1赔偿胥x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实际给付)。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x1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吴**x1回到自己父母处居住,与原告胥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

庭审中,被告吴主张结婚时陪嫁财产有:电视2台、空调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DVD1台、柜子1个,上述陪嫁财产全部在原告胥处,原告胥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吴可以自行搬走。被告吴还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胥借给朋友人民币10000元,原告胥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称其自行收回后全部消费了。被告吴又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工商银行的理财金并要求平均分配,原告胥认可有理财金账户,但称该理财金账户系其以2009年回迁的补助款和劳龄款设立的,并称于今年9月、10月将上述账户的存款全部取出,用于父亲医药费、营养品、个人的平时生活花费。我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胥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中国工商**京隆庆街支行开立的(账号是)理财金帐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15年10月26日的显示余额为75729.25元,并于当日提取和销户。另原告胥提交了自己2015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收入凭证,被告吴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原告胥提供的工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胥与被告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鉴于胥x1尚年幼,且原告胥与被告吴分居后胥x1一直随被告吴一起生活,故确定胥x1由被告吴直接抚养,由原告胥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为宜,就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子胥x1确定由被告吴抚养,原告胥要求探视其子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权行使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将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判决。关于脐带血储存费,双方一致认可并同意各负担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工商银行的理财金,因该理财金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开立并使用,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胥主张已将理财金余额全部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胥应将余额的一半给付被告吴。关于原告胥已收回的双方共同债权人民币一万元,原告胥应将钱款的一半给付被告吴。关于原告胥要求被告吴返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该户口本双方均有权持有,原告胥要求被告吴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胥与被告吴离婚;

二、原告胥与被告吴*生子胥x1由被告吴抚养,自二○一五年十二月起,原告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九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至胥x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在原告胥处的被告吴陪嫁物品电视2台、空调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DVD1台、柜子1个归被告吴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被告吴将上述物品搬走,原告胥应予以配合;

四、原告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人民币四万两千八百六十四元六角三分;

五、原告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下一个月起可对胥x1进行探望,被告吴对原告胥的探望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原告胥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到被告吴**探望胥x1,直至胥x1年满十八周岁止;

六、胥x1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脐带血储存费由原告胥、被告吴各自负担一半;

七、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胥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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