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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女儿司**(2008年10月9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不合,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现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李与被告司离婚;2、婚生女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负担司**50%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鸿业路2号院7号楼201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交付原告;4、依法分割车牌号为的尼桑牌汽车;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抽烟喝酒,文化水平也没有我高,原告的父母也没有文化,平时也抽烟喝酒,孩子给我的话,我不主张抚养费,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也由我自己负担。房子应该归我,房子是以我的名义申请的,房子的事情一直是我在张罗。另外,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说我有外遇,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司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司家榕。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李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2014年7月3日在我院急诊外科就诊。病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头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李**我院,要求和司离婚,我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经分居,婚生女司家榕一直跟随司生活,由司母亲照顾。

经审查,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2号院7号楼20层201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因该房屋暂不能上市交易,原、被告双方主张分割房屋份额。该经济适用房系以家庭名义申请,2010年3月28日,司与北京鸿**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约定购房首付款为214944元,扣除首付款后剩余款项120000元由购房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签订合同当天,司通过其父亲司敬尊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以下简称:4483卡)转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14944元,之后,以李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120000元,平安**淀支行于2011年3月9日向李**(卡号:,以下简称:791**),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791**每月固定还款901.76元,2012年3月26日,791**一次性还款117984.09元,涉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庭审中,李*在购买涉诉房屋期间,李的父母分三次共出资24万元,第一笔系2009年12月16日,其姐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司100000元,该笔钱款是李**应给其父李*的拆迁款,为了给李买房,李*让李**直接转到司账户。第二笔系2010年10月25日,李的父亲李**存折取出现金50000元给付*,李给予司用于买房,第三笔系2011年2月19日李**存折取出现金90000元,给予司和李二人。李主张三笔钱款均系其父母赠与李个人用于买房,涉诉房屋应属于李个人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李提供了其姐李**的转账凭证和活期存折、其父李*的活期存折,其父李*与其母史荣林的证人证言。对于第一笔钱款,司承认其中的95000元用于支付买房首付款,另外5000元是司帮李*打官司,李*应当支付的诉讼费及代理律师的代理费,李对此不予认可。第二、第三笔钱款,司均不予认可。另,因司称涉诉房屋已出租一间给他人,李主张分割分居4年期间出租房屋所得,司称房租均已用于生活消费。

二、2010年6月,司购买颐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车辆价税合计938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50000元,李主张车归司所有,由司给付车辆补偿款25000元,司称该车辆购车款中有18000元是婚前旧车置换,有50000元是从父亲司敬尊4483卡中所取,剩余款项均系其父亲向他人借的,为证明其主张,司提交了司敬尊4483卡2010年4月19日的取款明细,李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的共同债务有:被告司主张向其姐司*借款1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司称130000万借款分三次出借,第一次为涉诉房屋贷款还清前,为了偿还房屋贷款,司*给付其母亲王**100000现金,之后司从王**账户中取走118500存入李**将涉诉房屋贷款还清。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别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房屋装修,之后偿还10000元,共计还剩13000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了证明其主张,司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和王**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借条内容为:“今向司*借人民币130000元整(拾叁万)。”司和李在借条上签字。李**是她签的,但称并没有见到过钱,司让他签字他就签了,不认可共同债务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登记表、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活期一本通、证人证言、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2014年10月以来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而且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司家榕一直随司生活,从不影响司家榕学习、改变其生活规律的角度考虑,司家榕由司抚养为宜,司称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向李主张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颐达牌小轿车,被告司称该车辆系其父亲出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车辆登记在司名下,李亦同意该车辆归司所有,故该车辆归司所有为宜,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50000元,故由司给付李车辆补偿款25000元;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2号院7号楼20层2011号经济适用房,因该房屋暂不能上市交易,双方均同意分割房屋份额,本院不持异议。从本案事实来看,该房屋首付款双方父母均有出资,故本院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在适当考虑双方父母的出资情况的前提下认为双方各自占有房屋一半的份额为宜。至于李主张其父母2010年10月25日给付50000元、2011年2月19日给付90000元用于买房,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钱款用于支付房款,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要求分割分居四年期间,司出租房屋的房租所得,司称房租均用于生活消费,因并无证据显示司存在大额存款,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仅针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给债权人司*出具的借条上有李本人的签字,李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的存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李主张司对其人身伤害构成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该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呈周期性模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夫妻纠纷,原、被告双方偶尔的冲突并不足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外遇的事实,故对于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司离婚;

二、婚生女司家榕由被告司自行抚养;

三、车牌号为颐达牌小轿车归被告司所有,被告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车辆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2号院7号楼20层2011号房屋归原告李*被告司共同所有,原告李*被告司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五、债权人为司瑶的共同债务十三万,由原告李与被告司各负担六万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李与被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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