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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是河北**镇村号,该案应由河北**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杨的户籍地是河北省涿州市。何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后本院对杨进行公告送达。杨*本院提交涿州**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4年4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涿州市镇村,何表示认可。截至何起诉时,杨已在河北省涿州市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杨一直居住生活在其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故何对杨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杨住所地所在的河北**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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