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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从两人登记结婚到2015年9月1日,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由于房子问题,被告一直耿耿于怀,时常对原告使用粗暴言语,抓头发、抽脸,造成原告身体皮肤青一块、紫一块的,最严重的一次被告打完后还将其母亲叫来一起将原告父母轰出家门。被告如此对待原告和公婆,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之后,双方频繁争吵,感情急剧恶化。2012年8月底,原告将其名下婚前购买的京机动车通过置换,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阳光轿车,购买此车的钱是原告父母所出。由于双方在置换机动车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被告将原告轰出家门5次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最后一次被轰出家门时,经过慎重考虑,决定离婚,被告说自己得了抑郁症,被告母亲扬言要告原告遗弃罪,原告因不知法而选择再忍受。被告在结婚前就得过抑郁症,并未在结婚时告诉原告,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抑郁症的事实,是对原告的欺骗。现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双方自2014年6月起已无夫妻生活,关系僵冷,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因病卧床,本人无法到法院参加庭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身体健康。2015年8月起被告生病,一共住院三次,原告就承担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是被告之母帮被告借的钱,原告的行为极度不负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吵架频繁,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9月28日,首都医**友谊医院出具急诊留观结束证明、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溃疡性结肠炎、消化道出血、禁食水、反流性食管炎、肺炎、低钙血症、肠道菌群失调、低蛋白血症、贫血,并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该院急诊留观。

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现住处向被告刘**起诉状。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因病卧床,无法到法院参加庭审,委托其母李**作为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良好沟通,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现被告身患疾病,亟需家庭的温暖与照顾,原告应当本着夫妻同甘共苦的精神与信念,支持家庭度过困难,也可使夫妻感情渐臻牢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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