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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岳**(2003年1月16日出生)、一子岳**(2005年6月16日出生)。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对两个孩子漠不关心。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背着原告找第三者,原告知道后多次劝阻被告要对婚姻忠诚,要以家庭为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以致于曾因此获刑,被判入狱。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恶言辱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婚生子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即使离婚,应把欠的外债九百余万还清,剩余的财产可以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岳于2000年相识,于200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岳姗姗,于2005年6月16日婚生一子岳天湜。被告岳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要求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3号院3号楼4层2-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17平米,市场价值200万元;2、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07平米,市场价值600万元左右;3、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御景花园5栋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18平米(含5号楼-26号车库),市场价值100万元;4、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志旗路2号9.6亩大院,建筑面积6000平米,市场价值3000万元;5、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刘**村幼儿园,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盖房时花了160万元,现市场价值200万元;6、2009年1月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Y8X000),市场价值15万元;7、2009年购买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京YH0263),市场价值5万元。被告岳称: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3号院3号楼4层2-401号房屋虽登记在我名下,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屋是用我和前妻共同生活五六年期间一起创业挣的三四十万元买的这套房屋,这套房子已经给我前妻了,属于我前妻和我与前妻的儿子的,其市场价值在120-130万元之间。2、对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属于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现市场价值只有400万元出头,且应扣除银行贷款大约50-60万元。3、对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御景花园5栋楼2单元301室房屋属于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出头。4、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志旗路2号9.6亩大院,其中的厂子叫北京**有限公司,是我和曹**合伙开办的,有曹**的股份,所以这个公司下面的财产不全是夫妻共同财产,金**公司院内的房屋有一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别人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院内东边的三层楼和北边的三层楼以及院内的平房12间,总共是127间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幼儿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市场价值应该是400万元,此外,原告在河北除幼儿园外还盖了一处院子,大概有20间房,价值20-30万元。6、奥迪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市场价值12万元左右。7、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市场价值4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五年前,跟我二舅借了30万元,上面有被告签字;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欠我弟弟40万元,这个钱已由我偿还了,用了租房钱25万元,又从我大姐那借了15万元还给我弟弟;被告出狱后,我又从我大姐那借了2万,一共是17万;被告服刑期间,冰厂由我经营,欠祖立波8万元工资;幼儿园盖房欠肖*10万元,欠刘海深窗户款10万元。被告岳称:对原告所说的欠款情况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还有共同债务如下:2011年1月18日,从王**那儿借款300万元,用于金都港二层、三层盖房用;2010年11月26日,从赵**那借款50万元,用于买车,买了一辆沃尔沃轿车,后又卖了抵账了;另外欠白恒良30万元,欠李*30万元,欠李**18万元,欠曹**冰钱20万元,欠张**20万元,欠小名叫石头的一个人12万元,欠张再胜30万元,这些钱用于经营冰厂、盖房,基本都是用于生意经营上;另外,王**已经在河**院起诉我,要求我偿还300万元本金加381.6万元的利息,共计600余万元,目前还在审理中;此外还有在2008年欠我二姐20万元左右的运费钱。对此,原告张*:对被告上述陈述,我认可的只有欠李*盖房钱28.3万元,欠小名叫石头的那个人6万元的钢材钱而不是12万元,对被告所陈述的其余欠款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岳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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