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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刘*乙,由于婚前理解不够,经常发生争吵,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与原告秦*离婚,孩子刘*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乙,现随原告秦*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经本院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以(2015)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刘*甲的代理人刘**辩称,开庭前已经征求被告刘*甲意见,被告刘*甲同意与原告秦*离婚,孩子随原告秦*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但要求行使探望权,每一个月探望孩子刘*乙两次,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甲可一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秦*自愿放弃财产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秦*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乙以随原告秦*生活为宜,因被告刘*甲系农民,依法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被告刘*甲应自2016年1月起按照河**计局颁布的农村居民年总收入10186元的30%核算抚养费用计每月254元至孩子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秦*自愿放弃财产份额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因不违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甲可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行使探望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秦*与被告刘*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刘*乙随原告秦*生活,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4元,均于每月30日前给付至刘*乙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刘*甲可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对刘*乙行使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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