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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论原告怀孕期间,还是抚养子女期间,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侮辱原告,曾多次用木棍和皮带殴打原告。子女成家后,被告更加剧摧残原告,常扬言原告与多名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人格、尊严进行诽谤。原、被告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已经到了结婚的年龄,如果双方离婚了,对他影响太大。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王*甲主张,被告天天侮辱原告,说原告跟这跟那。被告天天糟噤我,还去原告娘家那糟噤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8日王**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9月3日王**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5月3日王**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5月3日王**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5月3日刘**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5月3日徐**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1月8日刘**的书面证明材料。以上材料均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糟噤原告。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王*甲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间正房、五间平房;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栗子树1100多棵,存款3万元及一些玉米;原、被告没有债务,债权有本村的张*欠原、被告板栗款58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海侠,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2015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王**、王**、王**、王**、刘**、徐**、刘**的书面证明材料虽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糟噤原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原告王*甲亦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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