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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李*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父亲借款30300元给孩子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原告父亲代为孩子缴纳保险费2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总是喜欢聊QQ及微信,至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回家为由骗原告,去见刚刚出狱的前男友,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挑拨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比较幸福,很少发生争吵。原告称为孩子缴纳30300元社会抚养费及保险费系原告父母主动所为,原、被告并不知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婚后至今一直未与前男友见过面,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2.原、被告所生男孩李*乙是否应随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五,原、被告通过被告朋友刘*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哺乳期后,李*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石门**办公室依法对其夫妻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原、被告交纳社会抚养费30300元。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未参加工作,年龄尚小,故原、被告夫妻向原告父母借了30300元。近一年内,被告总用手机微信、QQ与陌生人联系,并且见面。2015年6月23日,被告在遵化市同济门诊做B超并且堕胎,原告均不知情。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与其前男友电话联系频繁。2015年9月17日,被告称要回娘家,实际与其前男友见面,且与另一位网友见面。原告与被告认识到现在,原告一直信任被告,但被告却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一次次伤害原告,尤其是被告见其男友,瞒着原告到医院堕胎,这些导致原告丧失了婚姻的信心,故此原告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3日,遵**济门诊署名为王*的B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欺骗原告;

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书面录音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王*为见其判刑的前男友对原告撒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

证据三、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婚后一直用1501626手机号与陌生男子通话频繁,欺瞒原告;

证据四、2015年11月16日15时40分王*通过短信方式辱骂原告,用以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被告还声称要杀了原告,也可是证实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双方感情破裂;

证据五、原告与胡**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并不是被告的徒弟胡**怀孕,也不是被告的徒弟胡**借用被告的名字堕胎,胡**并没有怀孕;

证据六、2015年11月17日上午9时38分左右的录音及录像,用以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怀孕现象正常、打胎不属于违法行为。该证据说明不了被告与他人怀孕。原告以该份报告单证明是被告与他人怀孕的而打胎,缺乏依据,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关于证据二、这不是电话记录,这是我们捡栗子时原告偷录的。

关于证据三、该通话记录说明不了被告有越轨的行为,也证明不了被告伤害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他异性越轨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四、从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可以看出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能无故发这样的短信。被告几次想看自己的孩子均被原告及其家人拒绝,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发这样的信息。信息的语言上虽然有些生硬,更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

关于证据五、被告在同**院用其名字做B超怀孕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原、被告至今仍是夫妻,被告怀孕是正常行为,所以原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六、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几次要看孩子均被原告拒绝,被告思子心切,所以11月17日去原告家,这是正常的事。从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只有被告的身影,并未发现被告踹门的情形,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谓影响夫妻感情的证据均是自己臆想、猜测,不能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伤害原告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李*乙出生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一直由原告父母看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李*乙亦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孩子习惯了这样的生活。为了李*乙的,以不改变李*乙的现有生活为宜,李*乙随原告生活更为妥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李*乙在龙源双语幼儿园上学开支票据及幼儿园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代为支付李*乙的开支费用。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婚后至今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并未分家另过。所以爷爷、奶奶照顾孙子是分内之事。按法律规定,李*乙的监护人是原、被告双方。李*乙应归其母亲生活,对证据我们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但原告之父母代李*乙在遵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300元,及原告父母为李*乙交纳的保险10万元(已缴纳保费2万元,尚有8万元未缴纳),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另外李*乙上学开支各项费用8626元,李*乙到唐山看病开支费用678元,共计9304元,亦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石门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处罚的案卷,公示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八户庄村的证明、结论证,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为李*乙缴纳社会抚养费30300元;

证据二、保险合同,交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为原、被告之子李*乙缴纳保险2万元。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一、对税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始终与原告父母生活,给李*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300元是他们分内的事,不能以原告父亲代缴作为债务。

关于证据二、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不了债务,原、被告根本没有债务。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5年6月份,在原告老家八户庄建筑一处四大坡的新瓦房,开支60万元,是原告的父亲操持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他们现有存款54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录音一份。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存款5.4万元,原告在该录音中并未承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李*甲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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