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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一名,名岳某某,现系遵化**小寨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7月26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购买并开始经营冀B德*M3000半挂车一辆,所有收入均在被告处,但被告却欠下多笔外债。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未做答辩。

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明医院、遵**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本各2份。

证据二、遵**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1份。

证据三。遵**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药费收据3份。

上述3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性质比较恶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构成要件。

证据四、(2013)遵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冀B德*M3000半挂车一辆,应依法分割。

证据五、证人闫*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妹夫。原告张*甲与被告岳*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2010年有一次打架,证人就跟着原告去被告家将原告结婚的家具拉到娘家。之后惊人劝说被告接回原告。2014年冬天,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又回到娘家。2015年7、8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打起来,原告当天还报了警,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没在家,原告给其母亲打电话,原告父母就去了,后来证人听原告父亲说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了。被告经营半挂车向证人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事大概发生在4、5年前,证人记不清具体时间,欠据上写有时间。共计4张欠据,不都是4、5年前欠的,2013年有1张,2014年有1张,剩下那张是4、5年前欠的,证人记不清了。被告总玩牌数钱,因此造成家庭不和。证人听原告说被告还有第三者,曾经领到被告家中,证人没有看见过第三者本人。

证据六、证人陈*当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明被告欠证人6000元。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威胁原告和证人妻子,说早晚杀了她们两个。被告还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有第三者,经常跟原告生气,这些是原告跟证人说的。原、被告一生气,原告就找证人。2010年,因为原、被告生气,证人将家具从被告处拉到原告娘家。2014年冬天,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被告将原告扔到景忠山附近的道上。这次是因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警察将原告送到靠山庄医院,证人开着三轮车也去靠山庄医院了。被告经常赌博。证人听原告说,在出车过程中发现吸毒的烟袋,因为被告吸毒一事生气打架。

证据七、证人张*乙当庭证实:原告是证人的二姐,被告是证人的二姐夫。原、被告欠证人35000元,证人闫*市证人张*乙的丈夫。其中20000元是原、被告家修车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原、被告双方从证人手中借走的,具体用途证人不清楚。被告出车从证人处借款3000元。原、被告为给原、被告的儿子上保险,从证人处借款2030元,是闫*直接给打倒保险公司的卡上的。原告为偿还证人表兄杨小东的债务,从证人处借款10000元。被告打过原告,原告给证人打电话,当时证人没有在家,过几天后原告去其母亲家,证人看见原告,原告说侧面肋骨疼,医院用绷带绑着,原告跟证人说是建**院给绑的。听原告说被告总玩牌输钱,原告和证人说有一个叫二陈的人,去原告家中因进爆竹需要借钱,原告借给了二陈10000元,之后原告向二陈要钱,二陈告诉原告是二陈与被告把这10000元给花了,这些都是证人听原告说的。被告平时对原告态度不好,一说话就横原告,打过原告。证人认为原、被告不能继续生活了。

证据八、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九、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岳某某及岳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甲乡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7月27日遵化**出所的接出警登记单复印件1份。

原告张*甲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又家庭暴力的行为;上述证据记载的家庭暴力性质严重,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双方矛盾尖锐,原告长期生活在空寂当中,原告想借助警力保证自己的权利;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和好几率渺茫。

被告辩称

因被告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一名,名岳某某,现系遵化**小寨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7月2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遵化市建明派出所调取了接出警登记单1份,没有其他询问笔录等材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BW8191德*M3000半挂车1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亚军工资款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张*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温**6000元、欠原告妹夫闫某35000元共计41000元;被告岳*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张*甲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1台;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饮水机1台,原、被告与谷守印、王**合伙购买的组装柴油车1辆;被告岳*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1份;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遵**民法院出具的(2013)遵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张*甲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闫*、陈*、张*乙的书面证言,但上述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本及遵化市建明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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