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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郭**。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郭**,现在校读书;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郭**,高度智力二级。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

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情况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巩固婚姻和家庭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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