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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经由审判员王**、书记员陈*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父亲亡故,原告之父出于仁慈之心在原告不自愿的情况下,为原告包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是在筹办婚礼过程中,被告及其母亲数次毁约,无理刁难,竞多次阻挠了婚礼的举行,特别是2014年5月6日被告方在原告家已将请柬发出亲朋好友距婚礼仅剩6天的情况下,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两家也不合适为借口拒绝了婚礼。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侮辱了原告的人格,致原告产生轻生的念头。面对被告方的让人无法理解的种种行为,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始终查找自身原因而终日自责。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顾及被告颜面要求与其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对原告却不理不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春节相识,于当年5月1日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我们相互了解、相知,一起努力进取,感情进一步深厚。12月3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当天登记结婚。虽然,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分歧,但也是其父从中挑拨,我与刘*甲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与女方沟通,我们的感情并非不可挽回,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二人婚姻是建立在自由、自愿基础之上,没有任何人员强迫,且在发生分歧后,女方曾主动联系过被告表达了希望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愿,但最终为其父所阻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与原告之婚姻关系。我与刘*甲的分歧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们婚姻的感情基础仍然存在,故请求法院维持我与刘*甲之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有无婚生子女及原告是否怀孕;三、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日双方签定的关于房产的特别约定,内容为:“刘**、刘*乙关于房产的特别约定男方:刘*乙,身份证号:。女方:刘**,身份证号:。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为促进双方的婚姻生活更加幸福、美满,更好地保障该房产首付款的出资人王**女士及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慎重考虑和充分、平等协商之后,双方就有关房产的出资、归属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12月31日(婚后)双方以由男方支付首付,男、女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方式,出资购买座落于承德市世纪城五期(世纪城.江南)17号楼11-03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116.4平米(不包括车库及附属设施),总房款为746540.00元(大写:柒拾肆万陆仟伍佰肆拾元)。二、本房产的购买合同是由男、女双方共同签订和办理,在以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登记于男、女双方共同名下。三、本房产的首付款446540.00元(肆拾肆万陆仟伍佰肆拾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完毕。该首付款的出资人和支付人均为男方刘*乙的母亲王**女士。故该女士在双方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婚姻关系时,享有当时本房产市值59.81%(首付款所占总房款的比例)的权益。四、本房产以按揭方式购买,是以刘**名下之公积金办理的还贷手续,贷款总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年,月还款数额为1897.00元(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男、女双方各负一半,刘**为主借款人,刘*乙为共同借款人,相关手续均是由双方在承**设银行和承德**管理处办理。贷款的偿还情况与王**女士行使本约第三条所确定权利无任何关系。五、本约所指房产装修所需费用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需要缴纳的税费等均由男方刘*乙负担,与女方刘**无关,相关权益均由男方享有,女方无任何权利。六、本约在男、女双方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婚姻关系时发生效力。七、本约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男方:刘*乙女方:刘**2014年5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就已经为离婚做足了准备,原告从没想占有双方购买的房产。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特别约定,原告所说是被告逼迫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在双方自愿、自由的基础上签定的,而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是原告所找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完全的自由、自愿基础上签定的该特别约定。

证据二、2015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书信一封,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已根本不存在,希望被告能配合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这封信被告从没看见过,属于原告捏造,对这份收件人签名被告没有收到过,属于原告捏造。被告要求派件人出庭作证。信的收件人“刘**”不是我所写及上面注明“蓝坤华”我也不认识。

证据三、2015年8月19日,被告母亲所托媒人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是由被告母亲委托齐**做为媒人而成就的。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齐**是双方媒人。我母亲要求媒人说和实际是原告父亲要求媒人说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三属于捏造的。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乙表示不再申请证人祁*出庭作证,对祁*的书面证明的内容认可,但对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四、2015年9月17日宽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在单位单身宿舍生活,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认可,并认可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

证据五、原告刘*甲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通话详单,用以证明用以证明是被告口口声声说原、被告关系好,及继续婚姻生活,但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没有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因为在移动公司只能打印6个月的清单,但在我与被告自2014年5月解除婚礼后至今没有任何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交流,被告及被告家中无任何挽回实际行动,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被告答辩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证据证明我的电话在原告的黑名单里,原告提交的该清单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我的微信也在原告的黑名单内,对原告刚才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其实原告已否认了双方是包办婚姻。短信内容显示是其父经她转发给我的,而且内容表述是毁婚了,不举行婚礼了。

证据六、结婚证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刘**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报考公务员,原告的父亲出资出力。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父亲对被告报考公务员没有帮助。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乙表示不再要求证人刘*丙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有双方2014年5月2日下午2、3点钟在原告找的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力*律师事务所商量签定特别约定时现场录音一份,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额外给付三金和礼金,该份协议没有增加原告义务,只是被告出于心疼母亲才签定的,可以证明关于刘*乙刘*甲关于房产的特别约定是双方自愿签定的。该录音主要是我与原告的录音对话,期间还有律师询问我们的一些内容。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没有争得刘*甲同意,来源不合法;对于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对于签订协议的心情言语是无法表达的;该协议原告方并未对内容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方在未举行结婚仪式前,就预计双方可能离婚,对离婚时房产的处理,这份协议的签订非常反感,且录音也证实了原告方没有想占被告便宜的想法。

证据二、有媒人葛**(祁*的妻子)年月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两页,用以证明是原告毁约不结婚不办理婚礼仪式,被告一直在搓和调解。因原告毁约,被告额外支出了酒店、婚庆、跟装、摄像一系列损失。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葛**的证明没有异议,因为说的是真实的,由于被告方不同意举行婚礼,所以原告的父亲将亲朋好友通知婚礼不举行了。对两页信息内容是真实的,2014年5月4日两条短信内容为“你的信息我已经看过…我爸爸短信原文”、“我在做任务,你妈很好…我爸爸短信原文”是原告将其父亲发给原告的短信,原告转发给被告,以此来说明,原告父亲对被告的看法。因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父亲的心,才让原告想清楚。5月5日短信是原告给被告发的,表达对被告还有爱,且写明被告母亲对被告的爱超出一个母亲对儿子的爱。

证据三、证人祁*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王**给刘*甲定亲卡及现金的说明”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年月日上午,本人作为媒人在遵化市天沅酒店主持刘*乙、刘*甲定婚仪式。仪式上,男方刘*乙母亲王**给女方刘*甲定亲钱、卡如下:1、银行卡一张,王**说卡中有存款100100元2、改口钱现金10000元3、男方亲朋改口钱现金4000元4、米酒钱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0100元仪式在场人员有:男方刘*乙及母亲王**,女方刘*甲及父母。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媒人:祁*2015年7月25日”、原告承认男方给予女方现金15万元的短信一份、男方给予女方彩礼卡中国工**限公司遵化支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彩礼150100元。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祁*的证言,该证言中写明男方刘*乙母亲给予女方订婚钱并不是彩礼,数额米酒钱不是6000是5000,这10万元是存在的,原告并不否认,其余改口钱、米酒钱均属于民俗,且互通有无,女方也给男方了,不属于彩礼,对祁*证明中数额不认可。对10万元流水,并不是打的原告卡中,不能说原告收到了。关于短信,15万元不能做为依据,两个人短信交流至于15万元包含哪此项目,我们只认可有10万元,剩余均与彩礼无关,10万元也不是原告索要,而且是在双方取了结婚证当天中午赠予的,被告认为这是彩礼没有任何道理。

证据四、媒人葛**于年月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我证明2014.10.2刘*甲父亲刘**将打印的“卫东弟及弟妹”“清单”各1份“交房通知书”“致住房公积金借款人的一封信”各1份给我,并告诉我把上述东西转交给男方。我已将上述东西转交给刘*乙母亲王**证明人:葛**2015.9.18”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房通知的证明我们有异议,因为双方婚姻纠纷没有得到处理,而且又有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所以在双方的纠纷没有得到处理前,我们是无法配合的。

证据五、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电话在原告的黑名单内,被告并没有不和原告联系,一直用短信和原告联系。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已把他拉黑的事实。一份短信照片收件人为祁*不是原告,这是被告与祁*之间的联系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将其通讯号码拉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且原告刘*甲现未怀孕。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乙主张登记结婚时给付原告刘*甲彩礼15万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刘*甲认可被告方给付的是10万元、且非原告索要的彩礼;2014年5月2日,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订立了一份关于房产的书面特别约定,该约定表明由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双方共同签定购买合同并由被告母亲王**支付首付款446540元出资购买座落于承德市世纪城五期(世纪城.江南)17号楼11-03的房产一处、本房产以刘*甲名下之公积金办理的按揭还贷手续,原告刘*甲亦认可对该房产未予出资。被告刘*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主张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并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事宜,并将其名字从房产证中去除,该房产应确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且至今亦未同居生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方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给付原告且原告亦予认可的10万元,金额较大,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刘*乙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定购买合同购买的座落于承德市世纪城五期(世纪城.江南)17号楼11-03的房产一处,原告刘*甲认可未予出资,且原、被告双方亦订立了该房产的特别约定,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刘*乙的个人财产,该房产所涉按揭贷款应由被告刘*乙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乙彩礼10万元。

三、座落于承德市世纪城五期(世纪城.江南)17号楼11-03的房产一处归被告刘*乙所有,该房产所涉按揭贷款由被告刘*乙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7元,减半收取866.3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5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6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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