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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2月9日婚生一子杜**,现随原告赵*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玉田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杜*乙作调查笔录一份,杜*乙陈述:原、被告自2014年6、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杜*乙现随原告赵*共同生活。杜*乙现就读于玉田**镇中学八年级,杜*乙每周的周六、日均去被告处看望父亲,在2015年9月份一个星期五的晚上,杜*乙去望父亲时,在被告住处看见了玉田县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

原告赵*对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杜*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2月9日婚生一子杜*乙,现随原告赵*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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