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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相识时被告系军人,双方仅相识两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能承担任何责任。1995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说,且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打消了离婚的念头,希望被告体会原告的苦心。但被告仍不能悔改,一如继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

被告杨*甲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与被告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其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八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纪*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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