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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认识时年龄小无生活阅历,了解不够,在不具备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15年1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杨*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是在2011年7月份相识并在2012年1月份经双方父母同意确立恋爱关系的。在2012年3月份被告因照顾在校期间的原告来到了天津工作,并承担了原告部分在校期间的日常开销并开始同居生活,在2012年11月份发现原告怀孕,当时考虑原告还在上学,亦不敢让其父母知道,便作了引产。后在2013年10月份原告再次怀孕,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在年月日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后感情和睦稳定,偶尔有些小矛盾实属正常。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我是杨**的邻居,我叫陈**1980年6月8日生,玉田县潮洛窝柳沽人。2012年1月份杨**把李*带回家经家人同意确定恋爱关系,逢年过节带回家过节。2012年12月5日由于李*打胎在杨**家住了一个月由杨**一家人照顾。年月日杨**与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2月7日杨**早上去上班,中午李*的母亲来了,不一会我看见李*和他的母亲一起回娘家,直到2015年8月28日一直没有回来过,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证明人陈**(签名按手印)2015年8月28号”、“证明我是杨**的邻居,我叫杨**玉田县潮洛窝乡人,2012年1月份,我看见杨**把李*带回家,经家里人同意确认恋爱关系,逢年过节,我看见李*来杨**家过节,2012年12月5日我看见杨**、李*、杨**母亲打车,我问他们干什么去,杨**说去玉田妇幼给李*做人流去,杨**和李*在家里住了一个月然后和他俩去天津了,年月日杨**与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天天出双入对,手拉手进出商店买东西。2015年2月7日早上6点我看见杨**上班去了,中午李*的母亲过来了,大吵大闹,然后把李*接走了,一直到2015年8月28日没回来,也没看过孩子,孩子一直有爷爷奶奶抚养。证明人杨**(签名按手印)2015年8月28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对两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此外夫妻感情是否好,只有夫妻双方知道。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杨*甲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今天来法庭,主要就是提交些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一直居住在我村,夫妻感情很好。其女杨*乙患有,原告回娘家后,原告母亲李**阻止被告与其相见。原告在我处有个人财产双人棉、被褥两套、双人蚕丝被两套、毛毯一条、个人衣物、化妆品若干。因为我不想离婚,对其它财产不想多说。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说想成全他们之间的婚姻,但原告现在不同意了。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口角。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相处时间长,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仍有望和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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