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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第二次开庭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丁**,现在校学习,年月日生一男孩丁*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丁**、次子丁*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丁*甲2013年.9.26)”,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

4、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甲现金50000元计:伍万圆整丁某甲2013.3.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个人50000元。

5、借条一份,载明“今丁*甲借郑*甲现金5000元整(伍**)四个月内还清,如有违约,或郑*甲再次提出离婚,丁*甲自愿将两人的居住房(三间正房、三间门房、带后背包)的所有权交给郑*甲借款人丁*甲09.1.12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

6、申请证人郑*乙出庭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不管不顾,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欠郑*乙家3万元(郑*乙是许**的妻子)。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人一个抚养,谁也不用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是实际欠许明利15000元,欠条是原告诱导被告打的;对证据4、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两张欠条的钱是原、被告共同过日子所花,原告让被告打的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长女丁**、次子丁*乙出生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丁*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丁**,现在校学习,年月日生一男孩丁*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冀B面包车一辆、冀B骑兵140货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两辆车价值205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两辆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1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冯长水欠被告工资3000元,张**欠被告借款8000元,被告认可冯长水欠3000元,张**欠2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原告母亲孟**14300元,欠原告二姐郑立稳10000元,被告承认属实,但主张这两笔欠包括在被告2013年3月4日给原告打的五万元欠条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4300元。

原告主张欠许**30000元,并有证人郑*乙出庭作证,被告认可实际欠15000元,被告主张许**是原告姐夫,是原告诱导被告打的欠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550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应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盗走其母亲孟**在杨家板桥镇信用社的存折并支取存款10000元,被告承认属实,被告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欠刘**10000元、欠任梦超4000元、欠陈**5000元、欠王钊4200元、欠丁红梅46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丁**已满十周岁,现在校学习,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郑*甲一起生活,婚生次子丁*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其生长环境,婚生长女丁**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婚生次子丁*乙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丁*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丁思奇随原告郑*甲共同生活,被告丁*甲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至丁思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始被告丁*甲每年负担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生次子丁*乙随被告丁*甲共同生活,原告郑**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至丁*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始原告郑**每年负担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四、原告郑**在被告丁*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归原告郑**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原、被告婚后财产冀B面包车一辆、冀B骑兵140货车一辆归被告丁*甲所有,被告丁*甲给付原告郑*甲相应的折价款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孟**14300元,欠原告二姐郑立稳10000元,计24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丁*甲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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