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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许*乙出生。原、被告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不能在夫妻恩爱、平等互助的基础上和睦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婚生子许*乙尚在哺乳期,跟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许*乙于年月日生。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婚生子许*乙随原告生活。

4、意见书一份,证明许*乙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孩子情某。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没有争吵,原告就把自己穿的和用的拿走了,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婚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许*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许*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许*乙。现随原告刘*生活,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并未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许*甲予以探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子,尚在哺乳期。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刘*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与被告许*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许*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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