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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苏*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关心和尊重。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为此吵架。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众亲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复婚。但复婚后好景不长,被告依旧恶习不改,恶语相向,原告无法忍受,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苏*乙。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我们俩是自由恋爱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苏*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挺好,与原告的家人相处关系融洽。我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是受原告欺骗办理的。

被告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甲与被告宋*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苏*乙。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10月8日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离婚,又于2015年10月8日复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甲与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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