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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尽管原告对被告百般体贴,但无济于事,2013年6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到天津、唐山等地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任何责任,并且一走2年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其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张**、被告梁*、其子张*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其子张*乙的身份情况;

2、张**与梁*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的妻子梁*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已近两年有余,望有关部门见信后给予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是荷特此证明经办人安连存半壁店村委会(加盖玉田县**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5月30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

4、原告申请证人姚*出庭证实:我与张*甲同村同街居住,是张*甲的西邻居,2013年6月份张*甲的妻子梁*不知道什么原因离家出走了,一直没有回来;

5、原告申请证人邢*出庭证实:我与张*甲同村同街居住,2013年6月份张*甲的妻子梁*不知道什么原因离家出走了,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被告梁*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自愿负担张**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张*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张*乙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梁*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张*乙随原告张*甲生活,原告负担其抚养费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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