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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初再次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撵走,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登记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负责照顾,我在外面上班挣钱养家,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我们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之间有点小矛盾很正常,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被告郭*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对原告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昝*与被告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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