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稍有矛盾,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2015年4月,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俩均系再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过慎重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4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褚*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