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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秋季将玉米卖掉并将款据为己有。2014年9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后又到唐海县上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份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李*起诉要求与被告孟*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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