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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6年夏天,原告与被告一同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承德市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现年四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双方观点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感,只顾自己玩乐,根本不顾及原告的感受。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之间的分歧越来越激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之情。原告对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彻底失望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分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杨*甲于年月日在承德市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生活在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五组。被告杨*甲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高*于2014年12月19日以遵化市崔家庄乡后黎河店村为被告杨*甲的住址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系于2011年至2013年间曾租住于此地,至原告起诉时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仍在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后黎河店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河北省遵化市并非被告杨*甲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地,故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高*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杨*甲的离婚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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