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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无感情基础,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投,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生病期间,被告不仅不给我治疗,甚至连零花钱都不给我。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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