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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张**、范天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打骂。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年月日生育次女秦**。后因被告脾气愈发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且与被告已无感情。双方感情却已破裂。2014年7月23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明确孩子抚养权归属,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配。但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拒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被告也不拿钱抚养孩子,原告无奈,为了孩子和自己外出打工。令原告未想到的是,之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回家。并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形式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恐吓,阻止原告回家。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使得母女分离不能相见。自2014年7月23日至今,原告已离开家与被告分居一年,两人早已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如继续让原告与被告生活,原告人身安全将会受到严重威胁。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秦*、次女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均认可感情破裂,且自愿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女儿,次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抚养费2万元。(3)原被告共同翻盖的堂屋五间,小西屋两间,要求分割。

2、被告在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给原告发送的恐吓短信。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恐吓、威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1、原被告属于自主婚姻,婚后相亲相爱,从未吵架生气,且生有两个子女。2、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关爱有加,从未过家庭暴力。3、原被告没有分居,因被告打工维持全家生活,团聚时间较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年月日生育次女秦**。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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