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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刘**(刘**)借款26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真实存在,故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欠刘全年(刘志峰)的债务263500元,由原告刘*偿还131750元、被告马*偿还13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居住过,双方已经和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父亲部分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用上诉人父亲的卖房款已经偿还李被上诉人的部分外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审中,马*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双方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一起居住过。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对于马*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刘*再次起诉与上诉人马*离婚,可见双方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提供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过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马*称双方已经和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偿还案外人刘**131750元债务不妥,该笔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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