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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理,书记员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景*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景*对原告张*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农历5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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