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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在婚后根本就不管原告的生活,也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陪嫁物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和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陪送冀DF0652F雪佛兰轿车一辆,购买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史*;

自书陪嫁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婚前陪送物品,且在被告处。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而应当离婚,因此法院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邢*所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经他手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买车时给了60000元,这些钱都给了原告母亲。

一审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出资人是被告,并非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实名登记为原则,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只承认美菱冰箱现在被告处,但并不是原告陪送,而是在原、被告订婚后原告赠予的,二三四式沙发也在被告处,法院对美菱冰箱和二三四式沙发认定为原告婚前陪送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因为证人一直在旁听,法院对经证人手给的50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农历9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常常聚少离多,不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儿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冀D雪佛兰牌汽车购车发票为史*名下,应认定为原告史*个人婚前财产。对原告婚前其他陪嫁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史*与被告庞*离婚;二、被告庞*将冀D雪佛兰牌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史*;三、被告庞*将原告史*的二二三式沙发返还给原告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冀D雪富兰牌轿车并非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上诉人在结婚前给付被上诉人120000元彩礼款,其中60000元买车,剩余60000元在一审中未处理,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3、因给付彩礼款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尤其是双方生活只有几个月,仅因领取结婚证而给上诉人造成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也失去了给付彩礼款的初衷,上诉人认为应返还大部分彩礼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冀D雪富兰牌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显示,该轿车系被上诉人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认定诉争轿车系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妥。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上诉人称,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20000元,因给付彩礼款给其造成生活困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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