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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韩*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韩**、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现随韩**生活。韩**、许*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12月份居至今。许*曾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予以驳回。

另查明:韩**、许*有共同财产11000元存款,存折由许*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许*与韩*甲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自2012年1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许*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甲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许*与韩*甲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韩*乙,婚生子韩*乙表示愿随韩*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尊重孩子的生活意愿,韩*乙随韩*甲生活较为适宜。许*系农业户口且无业,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子女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为227.73元(13664元/年1220%)。许*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韩*甲子女抚养费,至韩*乙18周岁止。韩*甲、许*婚后共同财产11000元存款,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许*与韩*甲离婚;2、韩*甲、许*婚生子韩*乙随韩*甲生活,许*应按227.73元/月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韩*甲子女抚育费,即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各支付韩*甲一次后6个月的子女抚育费,至韩*乙18周岁止;3、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甲人民币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许*控诉上诉人家暴、没有夫妻感情一事,纯属捏造,设想没有感情怎么能生活十五、六年之久,至于家暴更不不可能,她只是一时鬼迷心窍,而不能解脱,我原谅她的冲动,为了孩子能的成长,为了挽救她,我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服判未上诉辩称:主要是韩*甲存在家暴,自己在睡梦中,有时就被韩*甲打醒了,我是被打怕了,韩*甲说了改,改了又打,反复无常,不能再这样下去了,我坚决要求离婚,并且已经分居三年以上。对于财产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许*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人多次劝解无果,尤其韩**怀疑许*有外遇,导致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使双方已分居达三年的时间。虽然韩**认为双方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二审法院询问双方时,韩**仍然认为许*有外遇,丝毫看不到对许*的信任,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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