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和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宋**出生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宋*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宋**对原告秦*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宋**。2015年农历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男孩,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