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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苗*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书记员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其发现其与被告在脾气、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距甚大,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五菱之光冀D面包车;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肥乡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陪嫁物品清单,用以证明陪嫁物品情况。

4、肥乡县东漳堡乡李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5、被告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同时,其要求原告给我损害赔偿二万元。2、原告要求返还的陪嫁物品,原告早已带走。3、五菱面包车是其与弟弟苗红超合伙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了大量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苗*甲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状况。

2、合伙买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五菱面包车是其与苗*超合伙购买。

3、河北省**术研究院就诊卡。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陪嫁沙发已拉走,电动车已骑走,被子已部分拿走,其与陪嫁物品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内容不属实,苗某乙系被告伯父儿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借款约定利息和形式不符合惯例,且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车辆属于特殊动产车主应以登记为准,苗红超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买车签订协议不符合惯例。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证人苗某乙,苗红超到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

苗*乙作证称,被告以看病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5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3万元共计4.5万元。1.5万元约定利息为0.1元,3万元约定利息为0.15元。

苗红超作证称,五菱牌面包车系其与原告共同购买,其与原告各出资1.5万元。车辆登记在苗*甲名下,实际该车是共同所有。车辆运行过程中的燃油、保险费由二人均摊,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随意处分面包车。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为冀D)的分割。

本院查明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苗*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致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苗*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5万元应共同承担,但债权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其对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等事项的回答与借款证明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其与苗*超共同所有,原告只是登记车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面包车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为冀D)的分割,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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