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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生下儿子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前因怀孕才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即使儿子郭**生病住院,也是原告自己一人照顾。被告常年不回家,与他人长期存在同居关系,偶尔回家也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出手殴打原告。2013年11月底原告起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家庭的幸福,所有的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全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另虽儿子郭**一直由原告抚养,但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郭**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4、婚生子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情况;5、(2013)邯山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6、录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月30日婚生子郭奕阳出生,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撤诉。后原告仍已原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2013)邯山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书、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郭*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生活过程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也实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应该互相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王*请求与被告郭*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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