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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与2014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本就薄弱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被告在生育期间造成的费用及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4月份被告怀孕4个月时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原告要求做流产,但医生不建议被告做,后双方产生分歧,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至今,原告从未看过被告及孩子,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生孩子的费用及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医院收费记账单3份,合计金额420元,证明原告在孕检时所花的费用;

2、邯**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732.4元,证明原告在孕检时所花的费用;

3、邯**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51元,证明原告在孕检时所花的费用;

4、邯郸县明珠社区收据,金额113元,证明原告在孕检时所花的费用;

5、邯**医院收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6367.41元,证明原告在孕检时所花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九月十六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在邯**医院生育一女孩悦*(现未下户口,小名叫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本就薄弱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孕期4个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及生产。在被告孕期及产期花费孕检费和生育费共计7779.81元。原告居住农村,现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邯郸**医院收费记账单、邯**医院收费票据、邯**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邯**工会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孕期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尚小,现不满2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悦涵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居住农村,现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的25%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在被告孕期及生育时所花费费用共计7779.81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悦涵(小名)归被告张*抚养,原告王*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婚生女悦涵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一次(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的25%给付);

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7779.81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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